(2017)黑75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谢某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时峰,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黑7503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和廖某某在青山经营所承包了一条蛤蟆沟。二人抓蛤蟆的时候,因河道里树木太多,影响捕抓蛤蟆,廖某某提议对河道进行清理,得到谢某某的认可。2016年8月7日,二人带着一台油锯,两把砍刀,开始清理河道,廖某某用油锯将比较粗的树木伐倒,并锯成木段,谢某某用砍刀清理枝丫,并将细小的树木直接砍倒,放在河边,准备做烧柴使用。经资源部门检验,二人共盗伐成树190株,蓄积9.8664立方米,盗伐幼树322株。2016年8月10日,谢某某和廖某某在作案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油锯一台、砍刀两把、木段及照片;廖某某、谢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山经营所收捡木段证明;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检验报告;廖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7日至9日,为清理河道捕抓其承包蛤蟆沟里的蛤蟆,被告人谢某某和廖某某用油锯及两把砍刀砍伐成树190株(蓄积9.8664立方米)、幼树322株,构成盗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油锯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木段返还东方红林业局。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其只是想清理河道中的树木,没想占有树木,此前供述“放倒树木准备做烧柴使用”是在公安机关错误引导下作出的虚假供述,不具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认定盗伐成树蓄积量错误,有两棵直径约40厘米的死腐树不应认定在蓄积量中。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其只是想清理河道中的树木,没想占有树木,此前供述“放倒树木准备做烧柴使用”是在公安机关错误引导下作出的虚假供述,不具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认定盗伐成树蓄积量错误,有两棵直径约40厘米的死腐树不应认定在蓄积量中。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准确,谢某某主观动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砍伐行为,侦查人员有意识诱供到盗伐林木主观故意上。提出沈某某、杨某某能够证明地理位置恶劣,要把伐倒的树运出不可能。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改判谢某某缓刑。二审检察机关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廖某某、谢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可以不开庭审理,可否考虑二人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某和上诉人谢某某为方便捕捉蛤蟆清理河道树木并作为烧柴,经廖某某提议,谢某某认可并提供一台油锯、两把砍刀,自2016年8月7日起,在东方红林业局青山林场77、78林班二人承包河段河床两边及河里,由廖某某用油锯将较粗的树木伐倒,并锯成木段,由谢某某用砍刀清理枝丫,并砍伐较细树木,至2016年8月10日二人在作案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为止,共计砍伐成树190株,蓄积9.8664立方米,砍伐幼树322株。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油锯一台、砍刀两把、木段及照片、廖某某、谢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山经营所收捡木段证明、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检验报告、廖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清理河道树木并作为烧柴,擅自用油锯及砍刀采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廖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其只是想清理河道中的树木,没想占有树木,此前供述“放倒树木准备做烧柴使用”是在公安机关错误引导下作出的虚假供述,不具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全部供述均签名确认明确表示“当做烧柴”,并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谢某某供述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引导下做出,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罚的上诉意见,系理解错误,其行为与该规定不符,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认定盗伐成树蓄积量错误,有两棵直径约40厘米的死腐树不应认定在蓄积量中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林木数量的检验报告及所附检尺帐目不包含上诉所称“两棵直径约40厘米死腐树”,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谢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准确,谢某某主观动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砍伐行为,侦查人员有意识诱供到盗伐林木主观故意上的意见,与廖某某的上诉意见相同,亦因上述缘由不予采纳。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杨某某能够证明地理位置恶劣,要把伐倒的树木运出不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对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无证明作用,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改判谢某某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原审判决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考量,故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考虑对二上诉人能否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二人将国有林木采伐后,致使国有森林资源遭到破坏并造成无可挽回的危害后果,已侵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虽未达到占有目的,亦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 锴审判员 庞志刚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