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秦顶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顶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顶波,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顶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秦顶波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中医院附近一公交车站处,趁雷某1上车时不备之机,扒走雷某1的OPPOA59S手机一部。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手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2017年2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秦顶波捉获,并将扒窃的手机追回发还了被害人雷某1。被告人秦顶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扒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证人雷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秦顶波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顶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顶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顶波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秦顶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顶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顶波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秦顶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已经执行了一年一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为二年十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顶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顶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顶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顶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秦顶波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秦顶波从重处罚。被告人秦顶波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