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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董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董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10号原告:丁建军,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董社华,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丁建军与被告董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等建筑材料,原告如期交付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董社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我不是适合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1、原、被告买卖关系不成立,我在公司是一名管账的会计,不是实际欠款人。2013年3月9日,易县金易通农业有限公司有一项目发包给湖北段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段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由黄利华为法人代表,其中肖山、陶建新、刘亚锐系合伙人,我是湖北段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并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只是与原告结清所欠款的事实,所以,原、被告买卖关系不成立。2、原、被告债权和债务的关系不成立。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找到我请求帮忙落实买卖材料款,我出于好心,帮原告结算所有建筑材料欠款,一共是85000元。虽然我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其实内情实际上是给原告一个结算依据,欠条后面的落款是条据两个字,不是欠款人落款。我不是直接的欠款人,所以我没义务向原告支付买卖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社华于2013年从原告丁建军处购买砖等建筑材料,于2013年12月29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丁建军砖款材料捌万伍仟元,另外三车砖未开票,未付款,黄利华已签订合同,必须在2014年元8号付款,违约金等黄利华、刘亚锐、肖三、陶建新一起付清,董社华,2013.12.29号,身份证号:,159××××6131”,该笔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董社华出具的书面凭据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其亲笔书写并亲自在名字上按的手印,是被告董社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欠条上有黄利华、刘亚军、肖三、陶建新的名字,但并没有其四人的签字及手印,被告董社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货款是黄利华、刘亚军、肖三、陶建新所欠,故对原告丁建军请求被告董社华给付85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丁建军请求被告董社华给付货款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丁建军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董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