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国平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平,麻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平,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济南家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桂青,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超,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回族,大专文化,济南家某某餐饮有限公司部员工,住济南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平、麻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田国平、麻超及辩护人张桂青、张昆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国平、麻超在本市市中区经一路2号某某家常菜馆天桥店门前东侧附近,因被害人张某某用电动车挡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田国平、麻超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田国平持铁桩子击打张某某躯干部致其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肩峰骨折)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其头面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同年6月5日、23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田国平、麻超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田国平、麻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张某某提出其当时是按照停车公司的要求阻止车辆进入停车场,麻超因此率先动手打其,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田国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田国平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用电动车挡路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田国平是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被害人一方殴打,致使田国平一时激动参与了殴打,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麻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麻超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于案发具有过错,麻超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鼻部、左肩部骨折构成轻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人麻超无罪。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国平、麻超均系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2号某某家常菜馆天桥店工作人员。2016年5月4日17时30分许,因被害人张某某擅自用路障及电动车挡住某某家常菜馆门前东侧道路,致车辆无法通行,麻超走出店外欲将路障挪走,张某某因此与麻超发生口角,并用肩膀、头部连续顶撞麻超身体,麻超将张某某推开后继续挪走路障,张某某用手扇麻超脸部一耳光,双方继续争执此事,进而相互推搡、厮打。在旁围观的田国平见状上前拉架,被张某某绊倒在地,张某某踢踹倒地的田国平,田国平与麻超将张某某扳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田国平击打张某某面部数拳,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方继续厮打,后田国平使用路边工地的铁桩子、拖把击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肩峰骨折)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麻超头部部分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同年6月5日、23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田国平、麻超到案并对二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经讯问,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公安机关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9月5日决定对被害人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其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2号体育彩票站门口因路障摆放问题与隔壁某某家常菜馆店长麻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其被麻超及菜馆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打伤,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用铁桩子打了其肩部,还用拖把杆打了其头部和背部几下,二人的行为致其鼻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证人华某某的证言部分印证张某某的证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下午5时许,其在经一路某某家常菜朋友张某某开的彩票店门口买彩票,某某家常菜门口有个施工的地方,张某某摆了个路障,当时人多比较拥挤,某某家常菜店里一个经理模样的小伙子过来把张某某摆的路障给移开了,之后张某某和那个经理发生争吵进而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张某某一拳打在那个经理脸上把那个经理打倒了,那个经理爬起来后双方继续推搡,这时张某某的老婆拿着个电热水壶过去想打那个经理,某某家常菜过来一个穿红衣的男子过来拦住张某某的老婆,其也过去拉架,在这过程中红衣男子与张某某老婆发生推搡,张某某把红衣男子推倒在地并且朝红衣男子的腹部踹了一脚,红衣男子在地上用双手搂住张某某的双腿一拉,张某某就失去了平衡倒在其怀里,那名红衣男子站起来用双拳击打张某某面部打了四五拳,其中三拳击中了张某某面部,两拳打在其胸部,其就不愿意了打了红衣男子一拳,红衣男子见其打他就回身拿起一根铁制路桩来打其,其就赶紧跑,那名红衣男子就追没追上,其回去后看见红衣男子拿那根铁质路桩打了张某某右肩一下,张某某回到店里拿了一个玻璃扎啤杯打了某某经理头部几下,那个经理把他杯子夺过来用杯子打了张某某头部几下之后就被拉开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田国平、麻超的同事,2016年5月4日16时许,其正在某某家常菜院内,有一个员工喊其说是麻超和人吵起来了,然后其就跑过去看见麻超和旁边彩票站的老板在争吵,麻超说彩票站的老板不能拦着路不让客人进来,麻超就想把路挡拿开,彩票店老板不愿意,然后他们就吵起来,彩票站老板用头顶麻超,麻超就用手往外推,后来彩票站老板用手扇了麻超脸上一巴掌,麻超踹了彩票店老板对象一脚,这时田国平就来拉架,彩票店老板就把田国平拽倒了,然后又踹了田国平身上几脚,田国平抱着他的脚把彩票站老板拉倒,田国平就冲着彩票站老板的脸上打了几拳,同时彩票站老板对象用铁壶砸了麻超头上一下。彩票店老板起来的时候其看见他的鼻子流血了,田国平拿着一个铁桩子撵一名男子没撵上,往回走的时候碰上彩票店老板就用铁桩子砸了彩票店老板肩膀一下,其一看不好就把田国平手里的铁桩子夺了下来,然后田国平又和彩票站老板打起来,当时现场挺乱,其拉了这个拦那个,彩票站老板拿起扎啤杯砸到麻超头上,麻超用拳头打彩票店老板的头,田国平用拖把杆打彩票店老板的后背,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集团办公室人员,某某家常菜经一路店是其集团下属单位,某某家常菜经一路店门口道路上在2016年5月4日有一口井的井盖子施工,施工单位在井盖子东侧立了一个标志牌,标志牌两侧能过车,但是当日下午5时其店隔壁的彩票店老板张某某无故把标志牌移到马路中间还加上一个隔离墩致使整条马路行人车辆无法通过,这个时间正是饭店上人的时间,他这么做严重影响了店里的生意,麻超为了店里能够正常营业移开路障引发了打架。5.监控视频证明:本案案发的全部经过。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建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4日某某家常菜馆天桥店门前路边的施工地点是其公司给公安厅新办公楼连接污水管道施工的地方,当天在靠近马路中间位置挖了一个探坑,坑的南侧汽车可以通行,坑的北侧行人和自行车也可通行,其没有安排、委托他人看管施工地,其查看2016年5月4日下午17时20分的该地视频,视频中那名用电瓶车挡路的男子其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为什么用电瓶车挡路,该男子与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7.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6]252号、25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麻超头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张某某面部(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肩峰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张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8.物证照片证明:铁桩子一个、拖把杆一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工具。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因本案的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田国平、麻超的身份、到案及未查询到其他违法犯罪的情况。11.被告人田国平、麻超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关于被告人麻超的辩护人麻超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鼻部、左肩部骨折构成轻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人麻超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互相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便只实施了部分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证据,麻超虽不是被害人伤情的直接致伤人,但其与田国平的共同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受伤,麻超应对被害人的全部伤情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张某某提出其当时是按照停车公司的要求阻止车辆进入停车场,麻超因此率先动手打其,以及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案发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首先,本案引发的初因系被害人张某某违法在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张某某虽称其受停车公司委托管理停车位,但管理停车位不等于有权阻碍道路通行,根据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张某某拖拽路障及电动车拦路的行为明显阻碍了道路通行,是诱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其次,本案矛盾激化的原因在于张某某在与二被告人争执过程中率先动手。同样根据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可知,张某某在与被告人麻超发生口角后,连续用肩部、头部顶撞麻超,在田国平因拉架倒地时,其又先行用脚踢踹田国平,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双方行为升级。虽然张某某自称系麻超先行动手,但该陈述与客观证据监控录像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综上所述,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平、麻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田国平、麻超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田国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某某对于本案的引发及矛盾的激化均负有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国平、麻超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田国平辩护人建议对田国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麻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