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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美芬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芬,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183号原告:黄美芬,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黄美芬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起,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不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3020元,原告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2020元。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履行两个月给付原告6000元后,再也没有履行约定还款义务。被告张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起,原告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借款合计93020元。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张斌欠黄美芬人民币捌万元,自愿从2016年9月10日开始分期还款,每月偿还3千至4千不等,至本清,如有逾期不还,对方可以就余款起诉,承诺人张斌,2016年8月1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斌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10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合计6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明细、微信转账及被告开户银行信息截图、被告身份证截图、还款协议、被告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黄美芬提供的由被告张斌所立的还款协议、转账凭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及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张斌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张斌逾期不还,原告可对余款起诉,现被告张斌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故原告黄美芬主张被告张斌偿还借款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美芬借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美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扬人民陪审员  叶波人民陪审员  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