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志荣、周莉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志荣,周莉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453号原告: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28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兆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炫,实习律师。被告:周志荣,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周莉莉(周志荣妻子),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荣、周莉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荣、周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4524.28元、违约金40452.43元,合计444976.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羊路38-5号楼601室、817室房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为两被告所购房屋办理并发放了按揭贷款。近期因两被告拖延偿还建行贷款,导致建行于2017年3月20日直接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404524.28元,用于替两被告归还拖欠的贷款。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2项约定,采取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如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资金被银行扣取,为买受人垫付拖欠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在扣款后3日内偿还所扣款项,并支付所扣款项10%的违约金。现原告为挽回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羊路38-5号楼601室、817室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价款分别为2616832元、5397216元,付款方式为两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首付人民币1316832元、2707216元整,余款1300000元、2690000元整于当日办理按揭手续。该2份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第2款约定“采取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如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资金被银行扣取,为买受人垫付拖欠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在扣款后3日内偿还所扣款项,并支付所扣款项10%的违约金。所扣款项累计超过贷款总额的5%时,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将该2栋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后原告陈述因被告周志荣、周莉莉拖延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导致建设银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取了404524.2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1日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建设银行于2017年3月17日从原告名下32×××16账户中扣取了404524.28元,该款项扣划到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名下320659036156273099002000004贷款应付挂账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载明周志荣于2017年3月20日向建设银行还款404524.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能够证实因两被告未及时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建设银行于2017年3月17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取了404524.28元。根据涉案2份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即两被告在扣款后3日内偿还原告404524.28元并支付原告所扣款项10%(即40452.43元)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404524.28元及违约金40452.43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荣、周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04524.28元、违约金40452.43元,合计44497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周志荣、周莉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薛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