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武与姚金凤、钟殿军、周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姚金凤,钟殿军,周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555号原告:朱武,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凤,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钟殿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楠,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武与被告姚金凤、钟殿军、周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楠、姚金凤钟殿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承吉与钟殿军系朋友关系、周承吉与周宪清系父子关系、周承吉与姚金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5日,周承吉通过钟殿军找到朱武,在钟殿军担保的情况下向朱武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因周承吉与周宪清死亡。现要求姚金凤与周楠偿还借款本息,钟殿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金凤、周楠、钟殿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姚金凤与周承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5日,周承吉向朱武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率3分,钟殿军为担保人。2013年12月6日,姚金凤与周承吉离婚,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637.92平方米厂房和332.8平方米的办公楼都归周承吉所有,债务350万元由周承吉偿还。2014年1月,周承吉死亡,周承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子周楠(现已下落不明),周承吉母亲已于2006年5月5日去世,其父周宪清于2015年10月23日去世,周宪清的继承人有周承贵、周承祥、周艳华,现周宪清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周宪清从周承吉处继承的遗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武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周楠、姚金凤、钟殿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周承吉欠朱武的借款,应予给付。姚金凤与周承吉已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周承吉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朱武。虽然该借条为周承吉个人书写,但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姚金凤应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现周承吉已死亡,其继承人周楠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承吉遗产的继承权,周承吉的父亲周宪清已于2015年10月23日去世。周宪清的继承人周承贵、周承祥、周艳华均明确表示放弃周宪清从周承吉处继承的遗产继承权。故周楠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所欠朱武借款的义务。朱武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该日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内,故钟殿军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殿军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对于朱武主张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姚金凤欠原告朱武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周楠在继承周承吉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殿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周楠、姚金凤、钟殿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周楠、姚金凤、钟殿军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朱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清人民陪审员 杨英赫人民陪审员 李恒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博闻—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