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5民初158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迪,印江自治县板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日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后,其以无法收集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田文举人民陪审员 张羽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冉万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