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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诉被告郭某三、郭某四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一,郭某二,郭某三,郭某四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257号原告:郭某一。原告:郭某二。被告:郭某三。被告:郭某四。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诉被告郭某三、郭某四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2、返还原告17亩承包田;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34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第一轮分土地承包田时,原告家庭分地情况如下:郭某四家四口人(郭某四、程某文、郭某军、郭某艳)、郭某三家3口人(郭某三、毕某云、郭某金)郭某一家四口人(父亲郭某波、母亲潘某香、郭某一、郭某二)以上11口人分得南地旱田三片共计17亩,其中一片25垄(长200多米),一片18垄(长500多米)另一片7垄(长900多米长,是饲料地)。三家按人口数轮流耕种,郭某三种12年,多种9年,郭某四种5年,郭华艳把17亩地承包给他人4年种瓜,没有给我们承包费。被告郭某三辩称,郭家有三户、11口人,长子郭某四4口、郭某三3口、郭某一4口(有父、母及郭某二)。1983年前,我郭某三在生产队劳动,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母亲临终前,跟我说:郭某一没文化,刚结婚,不拿事,郭家11口人的稻田地和南边的17亩旱田地就由我安排轮流管理耕种,有长子郭某四在跟前。1998年二轮分地后,稻田地有郭某四和郭某一先种,南地17亩旱田(三片),1998年至2001年因涨大水,根本种不了,2002年本队社员朱传信开荒耕种一年,当年秋天我知道后,向朱传信要回我们郭家的三片土地2003年春天,我找到郭某一、郭某四商量决定,轮流耕种,每户三年。我先耕种,从2003年至2005年,但这三年根本没有收成。2006年我就借给郭某一和郭某四两户耕种和转包了,直到2011年结束。到2012年初,我提出,我们三户共同向外转包耕地,按人口分承包费。没想到二原告没有找我们二原告商量私自将17亩旱田、11亩稻田转包给他人,17亩旱田承包费4100.00元,归郭某一所有。11亩稻田承包费4510.00元归郭某二所有。我和郭某四找二原告索要我们两户7口人的承包费的份额,二原告不讲理就是不给。我们家共有稻田11亩,另6分是开出来的。马军给的承包费我已给付郭某一一半,二原告说我种地12年,多种9年,不属实。2013年17亩旱田承包费4400.00元全被郭某二占有了,我不存在侵权,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某四辩称,我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说的粮食补贴款我并没有拿,他们在2016年才有粮食补贴款,都是自己领的,国家发放的本为证。郭某一的粮食直补证都是由郭某一的前妻拿走的,与我无关。二原告说我种地以及郭华艳往外包瓜地根本不存在,事实不成立。南地都是轮流耕种,在2008年轮到我种,郭某一还要多种,和我商量,有字据为证。之前地在哪儿和土地数我都不清楚,现在才清楚,这些年我就少种地了,也不想计较了,只想得到我4口人的地。老人留下的地也给他们了,也就算行了,分地和外包是一回事,每个人各自得到各自的钱,公平合理,大家庭和睦相处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其父郭某波、母潘某香均已去世。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郭家11口人三户。其中长子郭某四一户,家庭4口人,三子郭某三一户,家庭3口人,父亲郭某波一户,家庭4口人(包括二原告)。从村委会台帐记载,被告郭某四户承包田四块地共计14.8亩,(其中两块位于南地,面积分别2.6亩和1.32亩。一块,位于水线南,面积是4亩;一块位于六百垅,面积1.88亩,其余5亩台帐没有体现)。被告郭某三户承包田5块,共计11.95亩,(其中两块位于南地,面积分别是2.3亩和0.99亩;一块位于水线南,面积是3亩,一块位于八关君,面积是4亩;一块位于药店,面积是1.66亩)。郭某波户承包田4块共计11.6亩,(其中两块位于南地,面积分别是1.2亩和1.32亩,一块位于水线南,面积是4亩;一块位于六百垅,面积是5.08亩,三户承包地共计38.35亩(郭某四户14.8亩、郭某三户11.95亩、郭某波户11.6亩),其中水田11亩(郭某四户4亩,郭某三户3亩、郭某波户4亩);旱田26.75亩,南地9.73亩(郭某四户3.92亩,郭某三户3.29亩,郭某波户2.52亩)、不在台帐5亩,合计14.73亩。一轮土地承包后,郭家三户的土地由郭某波统一耕种,后郭某波及其妻子相继去世。二轮土地承包后,面积没有变化。三户商定轮流耕种或外租转包,按土地面积分承包费。郭家土地全部外包至2017年。土地转包费除2012年旱田和稻田的承包费以及2013年旱田承包费由郭某一、郭某二占有外,全部分配。2016年、2017年,本院分别作出(2016)黑0208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黑0208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本案二原告给付本案被告郭某四和郭某三两户应得的土地承包费。现二原告以二被告侵犯他们的17亩土地经营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43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郭家三户协商同意,将承包田全部对外转包,承包费均已分配。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现二原告不同意对外发包均分承包费,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台帐外7亩地,原、被告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四、郭某三从2018年开始将二原告南地2.52亩土地经营权返还二原告。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00元,二原告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志人民陪审员  解全胜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