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何宇高、廖津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何宇高,廖津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三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卫,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宇高,男,1975年1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兰芳(系被上诉人何宇高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津萍,男,1976年6月3日生。上诉人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宇高、被上诉人廖津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卫、杨春林,被上诉人何宇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津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四建公司不承担支付何宇高的劳务费77,7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宇高、廖津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劳务用工关系。1、杨汉东借用四建公司的资质与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小埠莲湖生态园、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B区40栋住宅房屋的建安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2011年7月1日,杨汉东与廖津萍合伙就上述40栋房屋的建安工程与四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杨汉东、廖津萍就该工程项目从开工、施工、竣工、验收全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建公司负责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杨汉东、廖津萍按工程含税总造价的1.5%上交四建公司作为内部承包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杨汉东、廖津萍即雇请何宇高等人对40栋住宅进行施工。杨汉东、廖津萍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何宇高的雇主,在工程完工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涉案《欠条》是廖津萍出具,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强加四建公司支付何宇高劳务费。3、廖津萍不是四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四建公司指派的项目代表,其向何宇高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四建公司无关。二、原判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杨汉东。根据《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是杨汉东与廖津萍合伙承建,工程完工后欠付何宇高劳动报酬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杨汉东。何宇高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廖津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何宇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建公司、廖津萍向何宇高支付工资77,700元;二、判令四建公司、廖津萍向何宇高承担迟延履行损失赔偿金,即迟延履行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6日止,应承担赔偿金为7206.7元,以上共计84,906.7元,并由四建公司、廖津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四建公司承建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埠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住宅楼,廖津萍为该工程项目现场代表。工程开工后,何宇高与另几名亲友一道受廖津萍聘请在鹿鸣溪谷项目工地里做建筑工人,提供劳务。经双方同意,何宇高作为代表,就其与另几名亲友应得劳务费统一与廖津萍结算,何宇高收款后再分发。2013年6月30日,鹿鸣溪谷项目完工,四建公司尚欠何宇高及亲友部分劳务费未结算,何宇高多次找四建公司、廖津萍结算均未得到答复。2014年2月6日,何宇高与廖津萍结算后,廖津萍向何宇高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何宇高小埠工程劳务费77,700元。此后,何宇高多次向四建公司、廖津萍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后,接受人应当向提供人支付劳务费。本案何宇高及其所代表的另几名亲友被廖津萍聘请至四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因廖津萍只是工程现场代表,故何宇高等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为四建公司,所以应当由四建公司向何宇高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7,700元,而廖津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建公司与廖津萍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对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并未作约定,故何宇高要求利息损失赔偿金7206.7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何宇高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劳务费77,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何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何宇高支付劳务费77,700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四建公司提交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2011年7月1日,杨汉东、廖津萍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两人挂靠于四建公司,并以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小埠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住宅楼的建安工程,杨汉东和廖津萍交纳了管理费给四建公司,何宇高是杨汉东和廖津萍所聘请的员工,与四建公司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四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何宇高劳务报酬的义务;另外,杨汉东与廖津萍是合伙承包,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何宇高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四建公司与杨汉东、廖津萍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其证明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1日,四建公司与杨汉东、廖津萍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另外,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是与四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未与杨汉东、廖津萍进行工程结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何宇高77,700元劳务费的责任及是否遗漏了必有共同诉讼人杨汉东。本案中,四建公司承建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埠南岭生态城鹿鸣溪谷住宅楼,廖津萍、杨汉东与四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结算。廖津萍、杨汉东雇请何宇高等人在鹿鸣溪谷住宅楼项目做工。经双方同意,何宇高作为代表,就其与另几名亲友应得的劳务费经与廖津萍结算,廖津萍向何宇高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何宇高小埠工程劳务费77,700元。廖津萍、杨汉东与四建公司在内是承包关系,对外,是代表四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廖津萍向何宇高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因此,四建公司应承担支付何宇高77,700元劳务费的责任。因廖津萍、杨汉东是代表四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杨汉东。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