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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啟建与被告张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建,张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281号原告:刘啟建,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1×××××55。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银,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毅,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公民身份号码35×××××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洪文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峰,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啟建与被告张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银、被告张毅、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毅、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02.91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0时许,张毅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晋江市华表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06×××××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晋江医院住院治疗8天。张毅辩称:原告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大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负,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闽C×××××号车亦支出车辆维修费用7009元,应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门诊票据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相应的门诊病历缺失;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患者姓名更正声明书,可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结算清单等医疗资料上载明的患者名称系笔误,实际姓名为“刘啟建”。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应确定为4829.08元(79.17元+115元+304.2元+301.09元+3388.58元+545.44元+95.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自身疾病支出相应费用应予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病历资料中未见治疗自身疾病的诊疗项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在晋江住院治疗8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0元(8日×20元/日)。3.营养费。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较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可以认定存在护理必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a)规定:胫骨骨折:护理30日-90日。结合原告病情、恢复情况及身体条件,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30日。原告住院8日,该期间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可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相应赔偿比例为50%。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本院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382.24元(45764元/年÷365日/年×8日+45764元/年÷365日/年×22日×50%)。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胫骨骨折,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抬高患肢,继续行左下肢支具外固定2-3个月······4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床负重”。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其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但未能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045.7元(45764元/年÷365日/年×120日)。6.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原告行左下肢支具外固定术,支出支具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8日,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其治疗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酌情确定为160元。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但鉴定意见均未被采纳,相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11.施救费。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赣06304**号拖拉机受损,原告提供吊(拖)车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其支出车辆施救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施救费用依据发票确认为2700元。12.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赣06304**号拖拉机因本案事故已做报废处理,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车损金额,本院暂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各项损失28977.02元。张毅驾驶闽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赣06×××××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毅负次要责任,相应赔偿比例按30%计算。闽C×××××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89.08元(4829.08元+16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共计19187.94元(2382.24元+15045.7元+1600元+1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目下有车辆施救费2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177.02元(4989.08元+19187.94元+2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00元(2700元-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210元(700元×30%)。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26387.02元(26177.02元+210元)。张毅的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张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承保的闽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啟建26387.02元;二、驳回原告刘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16.5元,由原告刘啟建负担886.5元,被告张毅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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