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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汾阳市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汾阳市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82执456号申请执行人汾阳市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介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史永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冯翠珍,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汾阳市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3032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该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3、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执行员  李聪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殷维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