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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元林与被执行人杜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林,杜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809号申请人张元林,1967年10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骏,1963年7月20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张元林与杜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35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杜骏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元林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2月月16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8日四次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杜骏名下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国土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杜骏名下并无房产、国土、工商等信息,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其名下苏A×××××号车辆已经本院查封。2017年4月27日,本院前往杜骏户籍所在地雨花台区能仁里xx号xx幢xx室调查,发现该地址已拆迁。2017年5月2日本院与申请人张元林委托代理人做谈话笔录,现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