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凌必强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必强,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98号原告:凌必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必强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必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必军,被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张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必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涛返还凌必强名下的皖A×××××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20000元);2、李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元,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皖A×××××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质押于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原件存于被告处,未交于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转让对原告的债权。2016年3月1日,原告携其兄凌必勇,前往被告所在公司安徽鼎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要求其返还车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报警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出警,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方才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交于原告,但未将车辆交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债权转让后,应当将质押车辆归还于原告,但被告长期不予返还,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涛辩称:原告起诉案由(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典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不是依据物项请求权返还原物,诉讼费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皖A×××××号小型汽车质押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元。因此,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案由予以变更。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质押权,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质权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时设立。因此,本案车辆为质押财产,其上的质权属于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在庭审中,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合同已转让给他,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的通知书》也证明上述事实,为此,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提供证据以供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案涉债权已转让给他人,故本院认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事实由《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的通知书》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凌必强向李涛借款,并将案涉车辆质押给李涛,李涛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故凌必强不能按返还原物纠纷主张权利,双方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凌必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凌必强要求李涛返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涛作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其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因为案涉车辆因借款质押给李涛,属于从权利,该质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因此,李涛已不是案涉借款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凌必强要求李涛返还案涉车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两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必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凌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