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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广英与沛县沛城村镇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广英,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11号案外人:姜佃岭,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广英,女,1950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在海(系朱广英丈夫),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沛县。被执行人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正阳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朱广英与沛县沛城镇村镇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佃岭于2017年1月16日对执行过程中要求案外人姜佃岭从沛县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中搬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佃岭称,朱广英申请执行案件要求异议人搬出房屋一案,异议人认为朱广英的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朱广英的执行依据没有迁出房屋的内容。2、异议人于2008年购买上述房屋、并已经交付入住。3、朱广英诉案外人买卖合同无效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购买沛县村镇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于合法占有,受法律保护,法院追加姜佃岭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朱广英称,2002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沛县沛城镇村镇建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规定就地安置,安置的地点是(香城路)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二单元302、402室。由于种种原因拆迁很迟缓,建设很慢,后开发公司将302室卖给姜佃岭,402卖给范中军,所以在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要求要回该二套房,判决判定给我这16年的过渡费和两套安置房子。案外人购买的房子在(2014)沛刑初字第519号判决中涉及到孟昭明涉及一房多卖,并要求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其中包括案外人,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沛执字第1713号公告,责令姜佃岭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出沛县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到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沛县沛城镇村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朱广英交付沛县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402室的房屋。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沛县沛城镇村镇开发有限公司与姜佃岭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沛县香城怡园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姜佃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姜佃岭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申80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15)徐民终字第01348号案件提起再审。2016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再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认购协议》为有效合同,并判决撤销了(2015)徐民终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和(2014)沛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朱广英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特别指出,“本院按照朱广英的诉讼请求而做出涉案《认购协议》有效的裁判,关于如何处理涉案房屋上存在的两份有效买卖合同,以及朱广英是否因其在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优先权,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需要在另案中一并予以审查和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姜佃岭在主张对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占有。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沛县沛城镇村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为有效合同,并不当然产生物权上的效力,这一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再25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特别指出。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佃岭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