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江诉被告杨秀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江,杨秀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915号原告李青江被告杨秀艳原告李青江与被告杨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江诉称:被告杨秀艳是胡瑞敏的妻子,2015年胡瑞敏收购原告谷子价值20000元,2016年3月26日为原告补写欠条一枚。2016年5月21日又收购原告谷子价值1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利息一分。2017年2月14日胡瑞敏去世,原告因患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粮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秀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2017年2月14日因车祸胡瑞敏去世,车上有杨秀艳与两个孩子,致使一死三伤至今还未痊愈,因伤势过重无法起床,不能亲自到庭。第二、我们粮食的主要经营者是胡瑞敏,而我只是一名家庭主妇,并不参与买卖上的事情及金钱上的事情,都由胡瑞敏主管,见证据营业执照。因胡瑞敏文化程度不高写字不雅,因此胡瑞敏让我代写��条,欠款人写的是胡瑞敏本人,我代写欠条是已经过原告同意。第三、因2016年9月胡瑞敏与孟清华发生不当男女关系,被我发现,我与孟清华发生冲突,将其伤害入狱三个月,在这期间家里发生的事情我一概不知,回到家全部钱被洗劫一空,另外欠的许多外债我并不知情,原有还债的钱全部被胡瑞敏给了孟清华,致使我无力偿还债务,伤病用钱全部靠亲戚朋友借记。第四、我因伤势过重并且住院期间全部经济来源靠的是亲戚朋友来支持,我现在伤势至今未痊愈,目前并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来偿还胡瑞敏欠下的债务并且原告已知情我所陈述的事实,希望原告理解,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艳与胡瑞敏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4日胡瑞敏因车祸去世,二人在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新月路经营兴旺粮店,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胡瑞敏,2015年胡���敏收购原告的粮食,并未给付全部现金。2016年3月22日被告杨秀艳为原告补写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李青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胡瑞敏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21日胡瑞敏又在原告处收购谷子,被告杨秀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李青江谷子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胡瑞敏2016年5月21日利息1分”。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婚姻记录表一枚、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2枚、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枚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艳与其丈夫胡瑞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购原告的谷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买卖合同之债属于胡瑞敏与被告杨秀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秀艳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谷子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款2万元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款1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1分,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青江谷子款3万元,并支付欠款1万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英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