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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晓亮等12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晓亮,胡永林,李兴明,李宝堂,邵学泰,窦鸿,裴福荣,高永珍,王国福,王光军,王国强,郭海东,王生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二道巷。法定代表人:王天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内蒙古自治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自治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学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鸿,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福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珍,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东,男。诉讼代表人:蒋晓亮,男。诉讼代表人:窦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通信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晓亮、胡永林、李兴明、李宝堂、邵学泰、窦鸿、裴福荣、高永珍、王国福、王光军、王国强、郭海东、王生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XX、被上诉人蒋晓亮、胡永林、李兴明、李宝堂、邵学泰、窦鸿、裴福荣、高永珍、王国福、王光军、王国强、郭海东的诉讼代表人蒋晓亮、窦鸿、被上诉人王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702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12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1.蒋晓亮等12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余11人是蒋晓亮的雇员,蒋晓亮和王生光是雇主,劳动报酬应由其二人承担。2.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认证错误。一审中12位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未付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欠条”,这两份书证上的署名人均为“王生光”。因王生光未到庭,不能对此两份证据进行质证,通信工程公司不认可此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拖欠工资,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未付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欠条”确为王生光出具时,一审法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过于草率。3.一审判决通信工程公司对蒋晓亮等12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通信工程公司与王生光签订的《通信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王生光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及通信工程公司向王生光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通信工程公司应付王生光的工程款等费用共1926964元,实际已支付了1984000元,不再拖欠任何人工程款或劳务费。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通信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行政管理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引用的法律依据,且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引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可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包括部门规章在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通信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蒋晓亮、窦鸿等12人辩称,通信工程公司将张掖至嘉峪关段管道开挖、线路架设工程分包给王生光,但工程是由蒋晓亮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的,期间的工资也没有完全结清。经结算后,王生光出具了工资欠条和明细表,一审据此判决由王生光偿付工资,通信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生光辩称,通信工程公司承建的张掖至嘉峪关段通信线路管道开挖、线路架设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是蒋晓亮、窦鸿等人,其与蒋晓亮签订的合同仍然以通信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但其与通信工程公司之间却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经与蒋晓亮结算,其在蒋晓亮等人的工资欠条和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未付清工资的原因是通信工程公司尚有部分费用未结清。蒋晓亮、胡永林、李兴明、李宝堂、邵学泰、窦鸿、裴福荣、高永珍、王国福、王光军、王国强、郭海东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通信工程公司与王生光偿付工资17620O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2288元,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2012年中国联通甘肃省内干线新建工程(张掖一嘉峪关段),承包工程后,其作为甲方,王生光作为乙方,由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与王生光签订《通信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2年中国联通甘肃省内干线新建工程(张掖一嘉峪关段)。2、工程期限:51天,开工日期:2012年9月1O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3、工程内容:乙方承接2012年中国联通甘肃省内干线新建工程(张掖一嘉峪关段),工程设计及工程变更的全部工程量施工与协调。二、合同价款(按照工程量核算):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贰万陆仟玖佰陆拾肆元整(小写1926964元)。……五、施工要求。……15、乙方必须定期、按时支付其雇佣的劳务队伍和个人及雇用车辆的费用,若甲方按协议要求已全部支付乙方相关费用,乙方拒不支付结清其雇佣的劳务队伍和个人及雇用车辆的费用,造成不良后果以及不良社会影响、劳务纠纷、劳资纠纷等后果的,乙方负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要求必须清算支付其雇佣的劳务队伍和个人及雇用车辆的费用……”2012年9月,王生光与蒋晓亮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蒋晓亮。1、乙方代为甲方招聘施工工作人员,技工工资300元/天,普工150元/天。2、乙方负责为甲方管理材料物资,并积极配合甲方现场负责人协调相关施工过程中的阻扰,工资300元/天。3、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管理和调配,并遵守甲方相关的安全规范。4、甲方现场负责人根据考勤按时足额发放所有农民工工资,不得推脱、延误。5、如违反约定,需要诉讼解决,由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王生光,乙方:蒋晓亮。2012年9月签订于小城大厨。”合同签订后,蒋晓亮和其他劳务人员进入施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O日,蒋晓亮与王生光就2012甘肃联通二级干线张掖一嘉峪关(张掖段蒋晓亮施工班组)未付工资进行核算,双方形成未付工资明细表一张,王生光在明细表上签名,明细表载明:“未付清工资:胡永林4000元,李兴民2000元,李宝堂26000元,邵学泰21500元,窦宏36200元,裴福荣65840元,高永臻5000元,王国福4460元,王光金2000元,王国强1000元,郭海东1000元,蒋晓亮7000元。现场施工负责人王生光,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1日,王生光再次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蒋晓亮等十余人农民工在甘肃联通二干线路甘州段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176200元(拾柒万陆千贰佰元整)。其中拖欠胡永林工资4000元,李兴民工资2000元,李宝堂工资26000元,邵学泰工资215OO元,寞宏工资362OO元,裴福荣工资65840元,高永臻等五人工资5000元,王国福工资446O元,王光金工资2000元,王国强工资1000元,郭海东工资1000元,蒋晓亮工资7000元,合计176200元。拖欠工资款将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违约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若未付清,此线路抵顶民工工资,并保留以其他方式讨要民工工资的权利,对讨要工资所产生的所有经济费用包括误工费等全部有欠款人承担,造成的所有法律问题有欠款人承担。如需诉讼,指定甘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属实,欠款人:王生光2015年4月21日。另查明:王生光在承包2012年中国联通甘肃省内干线新建工程(张掖一嘉峪关段)工程时,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在施工期间,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王生光支付过工程款。通信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与王生光签订的《通信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系2015年2月2日补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生光招聘原告为其转包的通信工程进行施工,其施工结束后,理应对原告正常的劳务费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要求王生光支付劳务费176200元,有提供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工资欠条》为证,王生光违约未予支付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继续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王生光与通信工程公司签订《通信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时,王生光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通信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生光,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对王生光未付劳务费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信工程公司辩解,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2288元的请求,王生光出具的《工资欠条》上载明:拖欠工资款将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违约按照月息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依据该约定,按8个月时间计算,即176200元×8月×3%月=42288元。经审查,该主张系双方的约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生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生光偿付胡永林工资4000元、李兴民工资2000元、李宝堂工资26000元、邵学泰工资21500元、窦鸿(宏)工资36200元、裴福荣工资65840元、高永珍(臻)等五人工资5000元、王国福工资4460元、王光金工资2000元、王国强工资1000元、郭海东工资1000元、蒋晓亮工资7000元,合计176200元,承担利息42288元(各人所得利息按其工资在176200元中所占比例计算),共计21848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王生光追偿。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王生光负担,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通信工程公司与王生光补签劳务合作协议、王生光以通信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蒋晓亮签订《劳动合同》、蒋晓亮等人在本案工程段实际施工、王生光为蒋晓亮出具工资欠条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王生光的诉讼代理人对蒋晓亮提供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工资欠条》明确表示系客观事实,其未全额支付的原因是和通信工程公司之间的帐务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蒋晓亮等12人在通信工程公司承建的2012年中国联通甘肃省内干线新建工程(张掖-嘉峪关)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通信工程公司提出本案属虚假诉讼的问题,在一审时法庭专门进行了调查,当庭电话联系了胡永林,邵学泰出庭陈述了意见,且有当事人手持诉讼代表人委托书、身份证的照片相佐证,通信工程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实本案属虚假诉讼,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通信工程公司提出,本案中蒋晓亮与王生光一样,均是劳务分包人,蒋晓亮和王生光是雇主,其余人是雇员,劳动报酬应由其二人承担的意见。通过王生光以通信工程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蒋晓亮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蒋晓亮作为乙方只是代甲方招聘施工人员,自己和其他人一样受甲方的管理并领取工资,所以,认为蒋晓亮也是劳务分包主体的理由不足。关于蒋晓亮等12人提交的《未付工资明细表》《工资欠条》上“王生光”的签名问题,在一审中因王生光未到庭进行质证,在本次开庭时,其代理人明确予以认可,所以,该条据可作为证据使用,通信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通信工程公司提出已向王生光超付工程款,不再拖欠任何人工程款或劳务费,并提供了银行往来明细及收条等证据。经查,王生光陈述还有变更、增加的工程,且双方之间未最终结算,通信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并付清了涉案款项,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通信工程公司提出一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判决其对蒋晓亮等12人承担支付工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通信工程公司与王生光补签的《通信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王生光与蒋晓亮签订《劳动合同》、王生光确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工资欠条》可以认定,王生光尚欠蒋晓亮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存在、数额确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可以看出,该规章适用于本案,通信工程公司亦应严格遵守,一审认定由通信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将该规章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适用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时直接引用部门规章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祝续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秀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