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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东与谢增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东,谢增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东,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增敏,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李小东与被申请人谢增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小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不依照我与谢增敏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约定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错误。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住宅和钢结构采取不同的标准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李小东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14151.52元,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已完工工程造价为983559.56元均是错误的。住宅、围墙、大门柱子、门卫室造价应认定818271.46元,钢结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741467.10元,涉案工程我已完成工程造价总计应认定为1559738.56元。原审以双方发生争议,结算价、给付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给付工程款不明不予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被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立即结清全部工程价款,迟延支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我缴纳的伍万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谢增敏答辩称,李小东仅完成住宅的主体工程,因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我有权更换施工队伍,故住宅的保温等工程均由我重新找人施工。李小东仅干了钢结构工程的圈梁工程部分,李小东仅完成不到1/4的工程量,该钢结构工程部分,应当按照其实际所用的混凝土及人工来计算评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小东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小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 英 琪审判员 祁 万 杰审判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玲 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