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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064刘晶与庞道华、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庞道华,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064号原告:刘晶,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道华,���,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辽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晶诉被告庞道华、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被告庞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范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7.5元、伙食补助费1428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5342.4元,合计20587.9元。其他赔偿待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另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0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庞道华驾驶被告中联公司的苏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3KM+700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庞道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严重,后就损害赔偿诉至法院,铜山区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显示对于原告该诉讼中诉请的部分建���另行诉讼。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庞道华、中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过本院判决,其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道华系被告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分管后勤工作。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中联铸本所有,归办公室使用。2014年2月4日22时许,即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庞道华私自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酒后沿徐州市铜山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3KM+700K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晶受伤,苏C×××××小型��通客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5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2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嗅觉丧失,鼻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右腓骨骨折,右膝前叉,后韧带损伤,右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3月14日,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道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晶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5月21日,原告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万元,保险公司将以上12万元赔偿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庞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65125.93元;二、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3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嗅觉丧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庞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在(2015)铜民初字第01624号案件中赔付完毕。经已生效的(2015)铜民初字第01624号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庞道华系被告中联公司的办公室人员,春节期间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饮酒,被告中联公司在车辆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中联公司应对庞道华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联公司对庞道华应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扣除其中膳食费及护理费为120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2天,在(2015)铜民初字第01624号一案中原告仅主张了其中120天,本次主张剩余4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为34元/天*42天=1428;3、营养费,原告主张42天*30元/天=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2015)铜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为93.3元/天*42天=3918.6元。以上合计18659.7元。被告中联公司在其中18659.7元*40%=746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8659.7元;二、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463.9元范围内���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庞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