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青风与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童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青风,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童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457号原告:姜青风,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法定代表人:傅石林。委托代理人: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正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姜青风与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童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青风的委托代理人夏凌云,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玺,被告童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青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13171元;2、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7488.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童正明因承建长沙市“怡然翠园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模板、木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3171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一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7488.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成立过怡然翠园二期”项目指挥部,原告提交的加盖“怡然翠园二期”系他人私自刻制、使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合同上签名的本案被告童正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其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行使权利,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均系被告童正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童正明辩称,工地是本人做的,模板是本人进的,本人认可按合同办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乙方)作为供方与代表需方长沙市开物有限公司怡然翠园二期劳务组(甲方)的被告童正明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模板为0.915M*1.83M与1.22M*2.44M两种规格的优质板材、厚度为0.0145M的9层板;木方为假五七、规格为足尺0.045M*0.065M*长度2M至3M,2M长度的木方不超过70%,木质为杉木;0.915M*1.83M价格53元/块,1.22M*2.44M价格120元/块,木方4.5元/M,另正五七为6.2元/M(过刨)。从开始发货至裙楼三层完工付至已送造价的50%(如五个月后未至裙楼三层同样付至货款的50%),主体封顶付至总价的90%(途中以甲方跟甲甲方所付款的节点模式付款),余下10%外架落地二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约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付给乙方。被告童正明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然翠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向怡然翠园二期工地提供了模板、木方,2016年5月22日,被告童正明及工地材料员向礼伟、廖国中共同签名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模板、木方结算单,确认收到原告的模板、木方总计货款为1913171元。因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酿成纠纷。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名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然翠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不法分子私刻并使用,与其无任何关联;“怡然翠园二期工地”所处位置系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范围,因其报建手续尚未完善,已于2016年9月停工。庭审中,原告、被告童正明均未提交怡然翠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童正明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故被告童正明应承担酿成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913171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童正明均未提交怡然翠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土建工程与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工程已停工,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失公平,被告童正明应将货款给付原告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明确送货的时间、数量,故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青风货款19131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91317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姜青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5元,由被告童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