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黄才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黄才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才恺,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黄才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及被告黄才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才恺对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在(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才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黄才恺、黄莹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S-2015-ZGBZ-01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自然人版)》及编号为XCS-2015-ZGBZ-0149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黄才恺、黄莹芝为嘉宝公司在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4月17日,嘉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43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宝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预付款,同时将其与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预付款利息、罚息、费用承担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嘉宝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18950750元,期限为2个月。2015年4月23日,嘉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45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宝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预付款,同时将其与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预付款利息、罚息、费用承担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向嘉宝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16086000元、3155600元,期限为2个月。2015年5月29日,嘉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62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宝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预付款,同时将其与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预付款利息、罚息、费用承担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嘉宝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6261150元,期限为2个月。2015年6月5日,嘉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64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宝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预付款,同时将其与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预付款利息、罚息、费用承担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嘉宝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3181500元,期限为2个月。2015年6月11日,嘉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66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宝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预付款,同时将其与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预付款利息、罚息、费用承担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嘉宝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6306300元,期限为2个月。原告已对借款人嘉宝公司及保证人黄莹芝提起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借款人嘉宝公司及保证人黄莹芝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现提起本案之诉讼,请依法判准诉请。被告黄才恺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及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关押在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已经两年多,对外面事情也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乙方)与黄才恺、黄莹芝(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CS-2015-ZGBZ-01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与嘉宝公司(主合同中保理业务申请人)签署编号为XCS-2015-1223-0033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卖方(即主合同中保理业务申请人),以及主合同项下全部买方中的每一买方基于主合同而形成的对乙方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偿付的全部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信用风险担保费、延期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单笔债权分别计算,自单笔保理预付款发放日或应收账款形成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3日,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乙方)与黄才恺、黄莹芝(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CS-2015-ZGBZ-0149的《补充协议》,就编号为XCS-2015-ZGBZ-01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自然人版)》中为编号为XCS-2015-1223-0033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内容变更为:鉴于乙方为嘉宝公司(保理合同中甲方)连续办理国内保理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签署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4月17日,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乙方)与嘉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43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9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同日,嘉宝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出具《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申请支取编号为XCS-2015-1223-0043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18950750元,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嘉宝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18950750元,预付款支用回单载明执行利率5.671%,预付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7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乙方)与嘉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45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9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同日,嘉宝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出具《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申请支取编号为XCS-2015-1223-0045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16086000元,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嘉宝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16086000元,预付款支用回单载明执行利率5.671%,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嘉宝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保理预付款31556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嘉宝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3155600元,预付款支用回单均载明执行利率5.671%,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乙方)与嘉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62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26115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同日,嘉宝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出具《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申请支取编号为XCS-2015-1223-0062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6261150元,但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仅于2015年5月29日向嘉宝公司发放了两笔金额同为813050元的保理预付款,预付款支用回单均载明执行利率5.406%,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2015年6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乙方)与嘉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64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1815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同日,嘉宝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出具《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申请支取编号为XCS-2015-1223-0064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3181500元,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于2016年6月5日向嘉宝公司发放了3笔金额同为813050元以及1笔金额为742350元的保理预付款,预付款支用回单均载明执行利率5.406%,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乙方)与嘉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CS-2015-1223-0066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3063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9日。同日,嘉宝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出具《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申请支取编号为XCS-2015-1223-0066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6306300元,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于2015年6月11日向嘉宝公司发放了6笔金额同为817740元、1笔金额为734580元、1笔金额为665280元的保理预付款,合计6306300元,预付款支用回单均载明执行利率5.406%,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上述五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均约定:甲方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并向乙方申请获得乙方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根据甲方和乙方的交易和结算特点,乙方对甲方转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债权实际动态余额管理,在保理预付款可支付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的一笔或多笔固定期限、固定金额的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服务,所谓有追索权是指在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和买方对应收账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发生争议或买方无力支付或买方不愿支付等任何情形)不能按时足额回收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将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见附件1所列)销售货物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转让给乙方,除非本合同终止,即使乙方停止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如乙方仍有保理预付款、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等任何款项未获偿付,甲方仍应向乙方履行应付账款的转让义务;除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如下资料并办妥相关事宜:1.按乙方要求向买方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并取得符合乙方要求的买方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或者公证机构对该发送通知行为的公证书及/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单据,2.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后,向乙方提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附确认清单,3.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后,向买方发送符合乙方要求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并取得符合乙方要求的邮寄收据及/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单据,4.甲方还需向乙方提交商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核实无误的发票等;甲方可根据自己的财务状况,凭已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未到期合格应收账款在保理预付款可支用额内向乙方提出保理预付款支用申请,并填写《保理预付款支用单》提交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理预付款的币种、金额、保理预付款到期日、执行利率、对应发票等相关信息以乙方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回单》为准,该回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买方无法配合将款项付至保理内部账户,则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协商代理乙方收款,如乙方同意,则双方签署委托收款协议,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收款,买方付款支付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理活期专户,甲方应在收到买方支付款项后立即足额划转至乙方指定的保理内部账户;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结息方式为先支付保理预付款,再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的,则甲方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按月收取,于每月第20日收取,罚息利率为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每个计结息日未收到的逾期罚息作为新增的逾期未付的款项,并入下一期逾期罚息的计算;如甲方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此合同项下债权在编号XSC-2015-ZGBZ-0149《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范围内。附件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清单》载明买方为第三人浦项公司,预付款比例为70%。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提供的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载明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16日抵扣编号为XCS-2015-1223-0066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本金495858.53元、321573.49元、78419.50元。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提供的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和贷款欠息清单载明,截至2015年12月16日,嘉宝公司尚结欠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本息如下:1.编号为XCS-2015-1223-0043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本金189507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92521.78元(其中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390456.52元)。2.编号为XCS-2015-1223-0045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本金192416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33743.91元(其中截至预付款到期日的利息计算为:本金为16086000元的该笔利息272319.44元+本金为3155600元的该笔利息55910.16元=328229.6元)。3.编号为XCS-2015-1223-0062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本金合计16261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1185.86元(其中截至预付款到期日的两笔利息合计为9034.88元)。4.编号为XCS-2015-1223-0064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本金合计31815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8936.65元(其中截至预付款到期日的利息计算为:5127.91元+5127.91元+5127.91元+4682元=20065.73元)。5.编号为XCS-2015-1223-0066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本金5410448.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8183.24元(其中截至预付款到期日的利息计算为:1.52元+5894.27元×5笔+4795.34元+5294.86元=39563.07元)。后因嘉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黄才恺、黄莹芝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于2016年1月13日以嘉宝公司、黄莹芝、黄才恺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回对黄才恺的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嘉宝公司迅即归还保理信贷额人民币48410398.48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144573.5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合计49554972.02元;判令嘉宝公司根据池保理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黄莹芝对嘉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嘉宝公司、黄莹芝承担。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5-1223-0043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预付款本金18950750元、利息(含复利)775137.42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5065%以本金18950750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757644.67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二、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5-1223-0045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预付款本金192416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33743.91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5065%以本金19241600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328229.6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三、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5-1223-0062、0064、0066的《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预付款本金10218048.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8307.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109%以本金10218048.5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68663.68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四、黄莹芝对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9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6488元,由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黄莹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8日生效。后因嘉宝公司、黄莹芝未能按约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有追索权国内池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预付款支用单、预付款支用回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贷款欠息清单、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才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才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嘉宝公司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原告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9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嘉宝公司的付款义务均发生于上述保证期间内,且被告黄才恺对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被告黄才恺应对(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嘉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才恺对嘉宝公司在(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才恺对(2016)苏05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人黄才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嘉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才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