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347徐小兴与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兴,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347号原告徐小兴,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双板桥路142号10#商铺。法定代表人姚阿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兴诉被告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兴、被告江南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兴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到2017年2月12日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是12小时三班制,从未有过休息休假日。被告从未付过原告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补休,且发放的工资也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同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吴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周日加班工资47378.84元;2、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10.53元;3、被告支付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4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缘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单位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徐小兴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同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吴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小兴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徐小兴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另查明:徐小兴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江南缘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返聘协议》一份,约定徐小兴从事物业工作。庭审中,徐小兴陈述,其进入江南缘公司工作时已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返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徐小兴进入被告江南缘公司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养老待遇,双方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础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小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