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衡水金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崔德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崔德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593号原告:衡水金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北侧、榕花街西侧、兴旺街东侧(大庆路吉美家居1楼)。法定代表人:李东正,经理。被告:崔德印,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衡水金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德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金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金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用瓷砖,其中被告于2014年购货4批次、2015年购货27批次,共合款93398.5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元,2016年5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53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崔德印未提交答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用瓷砖,其中被告于2014年购货4批次、2015年购货27批次,共合款93398.5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元,2016年5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崔德印多次从原告衡水金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装修用瓷砖,现尚欠货款5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发货明细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金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崔德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会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