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士清、董成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清,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87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0001503D。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男,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男,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士清,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董成清,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郑兴清,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刘明霞,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与被告张士清、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朱影,被告张士清、董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清、刘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士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按年利率12.654%计算,2016年4月17日起至贷款结清为止,按年利率18.981%计算);2、判令被告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士清因经营周转需要与我行分支机构谭山支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2.654%,期限3年,被告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自愿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士清未履行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8月8日。我行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催促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士清辩称:1、贷款是以我的名义帮刘明志贷的,贷款下来后我把钱交给了刘明志,担保人也是他找的,银行贷款手续也是他操作的;2、到现在15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我和刘明志签有协议,银行也知道这个事,我近期想办法把钱还了。被告董成清辩称:我给张士清担保属实。被告郑兴清、刘明霞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士清向原告郧县农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月利率10.545‰(年利率为12.654%,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同郧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士清向郧县农商行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后,张士清自认刘明志帮其偿还了贷款截止2013年8月8日前的利息5973.48元,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郧县农商行与被告张士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士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要求张士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2.65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8.981%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自愿与郧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士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张士清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请求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在承担此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张士清行使追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2.654%计算并支付贷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81%计算并支付贷款的罚息。二、被告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张士清、董成清、郑兴清、刘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