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丽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丽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193号原告:贺丽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南梁。负责人:常永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丽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大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10元(其中车辆损失92510元、施救费4900元、评估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4时许,赵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42**、晋BP6**号半挂车行驶至朔城区境内92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B380**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晋B842**、晋BP6**号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朔城区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额为21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及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评估意见书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主车晋B842**为212400元,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未及时定损和理赔,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车损92510元本院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举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提出认可1000元,原告认为,车辆受损严重,施救费是原告为现场清障支付的费用,且施救单位出具票据佐证,被告提出施救费1000元无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施救费4900元本院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4时许,赵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42**、晋BP6**号半挂车行驶至朔城区境内92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B380**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晋B842**、晋BP6**号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朔城区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额为21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本院认为,原告贺丽媛与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主车晋B842**为212400元,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贺丽媛按约定交纳保费,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贺丽媛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大同支公司在晋B842**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中理赔原告各项损失1019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丽媛各项损失1019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贾永再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泽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