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西陵区名驰汽车维修厂与廖俊、李侃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陵区名驰汽车维修厂,廖俊,李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陵区名驰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号。负责人:雷静,该维修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雷静之夫),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宜昌市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侃,男,1987年2月16出生,土家族,住宜都市。上诉人西陵区名驰汽车维修厂因与被上诉人廖俊、李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陵区名驰汽车维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被上诉人廖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侃参与到对鄂E×××××号车辆保养,并非一审认定的李侃介绍廖俊到上诉人修理厂进行车辆保养;2、变速箱油更换完毕,廖俊并没有立即将车开走,而是由廖俊试车,试车过程中发现车辆不正常时,廖俊通知李侃,共同试车后返回修理厂,李侃叫修理工又数次抽取变速箱油,试车后再从修理厂将车开走。这一过程廖俊与李侃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廖俊将车送往4S店修理,在第一时间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3、上诉人在接到律师函后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是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到场,并改变时间。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双方在4S店师傅监督下,换上原车辆的变速箱后,车辆仪表盘上的各种仪表显示正常,试车后也无任何异常。可见,车辆的变速箱并没有损坏,也不需要更换变速箱,一审在明知这一事实后没有重新开庭质证。廖俊辩称,1、上诉人称仅仅提供方便不符合事实,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光碟一盘可以清楚的看到由上诉人的修理工进行的维修保养,我们在一审质证意见中也进行了阐述,然后费用也是上诉人收取的,有刷卡小票和发票可以证明。因此,汽车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廖俊;2、针对上诉人所称的不知情的意见,光碟上的视频也看的清楚,是由上诉人的工人全程进行操作,所以上诉人称不知情仅仅是不愿意承担责任;3、律师函仅仅是催促上诉人履行义务,本身对事实不产生影响,另上诉人负责人雷静在2016年3月29日工商部门进行调解时,书写了事情经过,承认系修理厂工作人员到4S店查看变速箱放出的油液,说明上诉人明知车辆在4S店检修,而不是发律师函才知道车辆在检修的;4、本案一审庭审后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廖俊配合其申报保险,廖俊为了配合上诉人保险索赔才换上原车辆的变速箱,让保险公司前来理赔,当时换上以后仪表暂时正常,是因为汽车仪表受敏感度及滞后的影响。李侃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廖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赔偿机动车维修费用57507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退还车辆保养费用500元;4、支付交通费5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下午,廖俊经李侃介绍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牌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到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处进行车辆保养,李侃随行(李侃曾在斯巴鲁4S店工作过与廖俊系同乡熟人,也与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有业务交往)。当日,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的员工为该车更换了机油滤芯及变速箱油,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收取了廖俊材料人工费共计500元,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张(3月29日出具)。当日下午廖俊驾车驶离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途中发现车辆异常。3月27日上午,廖俊将车开到宜昌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处(即斯巴鲁品牌的汽车4S店)进行检查,该处出具《接车问诊表》及《维修建议书》各一份,说明该车辆变速箱进场是没有油液,有烧焦味,建议更换变速箱总成。3月29原告廖俊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夜明珠工商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进行申诉,廖俊与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夜明珠工商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同年4月14日廖俊委托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向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2016年4月19日将对该车进行修理和具体地点,要求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派工作人员到场。此后,宜昌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处(即斯巴鲁品牌的汽车4S店)对该车进行修理,维修项目为更换变速箱油、更换变速箱总成、电脑编码匹配编程、更换差速器油。4月23日廖俊将车从宜昌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处接出,并向宜昌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共计57507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廖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廖俊与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是否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廖俊将车开到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处,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接收了该车并对该车进行更换机油滤芯及变速箱油,收取了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辩称其仅仅只提供变速箱油及工作场所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廖俊认为车辆有故障,将车开到宜昌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处(即斯巴鲁品牌的汽车4S店)进行检查,该处出具《接车问诊表》及《维修建议书》,均建议更换变速箱总成,4S店具有特许性和专业性,其建议可以采信。廖俊向工商部门申诉解决纠纷并且发出律师函,有证据证明了廖俊认为车辆有质量问题要求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维修,履行了告知义务,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未到场,应视为其对车辆修理原因及合理性质疑权利的放弃,故廖俊委托宜昌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处(即斯巴鲁品牌的汽车4S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实际发生修理费共计57507元。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提出车辆“总成”应先维修不应更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提出该车的保养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机油更换,另一部分为变速箱油的更换。变速箱油更换是由李侃提议并由其组织完成的,其仅仅为李侃提供了场所和工具,没有提供这一维修服务,李侃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侃直接参与了该维修服务,且本案系汽车修理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鄂E×××××号牌的车主即廖俊与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李侃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李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廖俊要求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承担交通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退还车辆保养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俊车辆维修费57507元;二、驳回原告廖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6.5元,由原告廖俊承担56.5元,被告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负担600元,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提交2016年10月的视频光碟一张,用以证明鄂E×××××号车辆变速箱在更换前无故障,车辆行驶正常,廖俊本人也承认没有故障。被上诉人廖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其陈述称是为了配合上诉人申报保险才更换旧变速箱,并按上诉人要求承认旧变速箱没有损坏,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属非法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的时间发生于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且该证据与一审4S店出具的《接车问诊表》及《维修建议书》相矛盾,不能达到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廖俊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6年3月26日,经李侃介绍,廖俊驾驶鄂E×××××号汽车到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进行车辆保养。廖俊提交的视频光碟可以证实该车辆的保养系由维修厂员工操作,刷卡小票及发票(2016年3月29日开具)可以证实维修厂收取了“更换机油人工费、机油滤芯”、“变速箱油(材料)”等费用,故本案所涉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上诉人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关于其仅为李侃对鄂E×××××车辆保养提供方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4S店出具的《接车问诊表》及《维修建议书》可以证明鄂E×××××号车辆变速箱损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对鄂E×××××号车辆保养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陵名驰汽车维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西陵区名驰汽车维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