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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远忠与曾广润、龙南县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忠,曾广润,龙南县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329号原告:叶远忠,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润,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龙南县。被告:龙南县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龙南县渡江镇莲塘三路。法定代表人:李道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新,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该学校股东。原告叶远忠与被告曾广润、龙南县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汇通驾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杰、被告汇通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39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广润系被告汇通驾校的隐名股东,也是汇通驾校的承建人。2015年被告曾广润建设汇通驾校时,从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水泥,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被告曾广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汇通驾校及曾广润催要水泥款,被告汇通驾校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后又说将曾广润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抵水泥款,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曾广润则变更联系电话后无法联系导致拖欠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汇通驾校企业信息,被告曾广润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一张,交易明细表一张,通话光碟及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情况。被告曾广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汇通驾校辩称,一、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错将其列为被告。其是依法成立并存续有效的合伙企业,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经盖章签署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买卖文件、欠款确认文件等;也没有提供任何由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道忠)、另一合伙人廖智新签署的类似文件。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中已明确拖欠水泥款的主体是被告曾广润,而原告意图依据曾广润是隐名股东及其是承建人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这是不成立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广润是其隐名股东,并且被告是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东一说,更不存在“隐名股东”一说,我国法律也没有“隐名合伙人”的概念。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广润是其隐名股东,基于股东与企业法人相互独立的原则,被告曾广润的个人责任绝对不应由其承担。即便曾广润是真正的“股东”、“合伙人”也如此,更何况所谓的“隐名股东”。原告称曾广润是其承建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那么法律关系应该是被告曾广润(承建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承建人”再与其发生承建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即使在这种假设成立的情况下,其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其不是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体,本不需要对原告基于买卖关系提出的主张进行抗辩,但事实上原告基于买卖关系主张货款的事实与理由存在诸多瑕疵,在此不得不指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货物买卖及交付的证据,正常交易中的订货单、送货单、收货单以及款项往来凭证等文件,原告均没有证据予以体现。仅凭被告曾广润一纸欠条即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事实确有过于简单草率之嫌。被告请求法庭务必查明上述交易文件,以谨慎认定,慎防虚假诉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曾广润所购的水泥用于其驾校建设,因此,即使曾广润实际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但此批水泥也有可能是曾广润用于其他用途。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所欠水泥款为人民币15万元,众所周知,水泥的单价是比较低的,要构成15万元的水泥款,数量肯定是很大的,这么大的数量乘以单价不应该得出15万元这个大到万元单位而且后面没有千元、百元及更小的单位的整数,因此,《欠条》所载的货款金额是极其不合常理的,结合上述没有货物交易相关文件的分析,本案交易及欠款是否真实发生也应该被质疑。最后,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即使欠款成立,但所欠货款不是借款,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将其所谓利息理解为违约金,那么每月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庭应予以调整。三、即使上述假设全部成立,但其认为对于本案的判定应严格适用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告曾广润曾经从被告汇通驾校处购买水泥,所购水泥用于驾校建设,那么看似驾校收益了,需要付出代价,但被告曾广润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曾广润对驾校投入水泥建设是另一法律关系。法庭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认定其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四、原告错误将其列为被告,若造成其商誉或经济损失,将保留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汇通驾校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通驾校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曾广润从原告叶远忠处购买水泥,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35970元。2014年9月2日、11月30日,被告曾广润各支付5万元、4万元水泥款共计9万元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被告曾广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叶远忠老板水泥款在2015年8月12日结算后欠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从8月13日起计息2分/月计算。结欠人:曾广润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向原、被告询问,该《欠条》所载15万元包括145970元水泥款及4030元补偿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远忠主张被告曾广润清偿所欠水泥款,有被告曾广润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广润实欠水泥款共计145970元。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归还,因原、被告未就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诉请给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汇通驾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曾广润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被告曾广润在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建设汇通驾校时是该驾校的股东这一事实,虽然原告与被告汇通驾校均无异议,但被告曾广润在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以被告曾广润对外宣称自己是汇通驾校的老板,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被告汇通驾校建设为由,要求被告汇通驾校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实被告曾广润出具《欠条》的代理行为存在,应当审查被告曾广润的相关手续或身份证明,具有使原告合理相信被告曾广润具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和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如被告曾广润持有汇通驾校的授权委托书、印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曾广润具有代理权。被告汇通驾校辩称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曾广润个人承担,与其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曾广润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被告曾广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也可认定被告曾广润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再者,原告仅提供《欠条》,未提供相关送货凭证,不排除被告曾广润有将本案所涉水泥用于其他用途的可能,根据本院对曾广润制作的《询问笔录》,曾广润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用于润泽园、金太阳幼儿园及被告汇通驾校工程建设,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曾广润用于汇通驾校建设投入使用水泥的具体数量,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汇通驾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欠条》中15万元水泥款包含的4030元款项系利息,被告曾广润称该款是原告向其催讨水泥款时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每月2%计付货款利息,被告曾广润称其和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汇通驾校辩称所欠货款不是借款,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并非只有明确约定为“违约金”才是违约条款,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4030元款项及利息,系被告在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时的违约金及原告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一般即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利息作为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存在将4030元补偿款计入货款另行计算利息的行为,即将补偿款累计在货款中另行计算复利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显失公平,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应支付利息事实上已表达出变更或撤销的愿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本院对将补偿款累计在货款中另行计算复利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可主张的欠款应为实际欠付货款与补偿款共计15万元(145970元+4030元),可主张的利息应为以实际欠付货款即14597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方式即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曾广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广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及补偿款计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叶远忠,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货款即1459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曾广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