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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蒋兵,张春梅,崔长宏,崔允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主要负责人:金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夏凤,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平,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华,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祠,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社,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金,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梅,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兵,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梅,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原审被告:崔长宏,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崔允禄,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主要负责人:杨远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蒋兵、张春梅及原审被告崔长宏、崔允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险免于赔偿。事实和理由:蒋兵肇事逃逸的行为性质,经过交警部门确认,而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赔情形,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有权在商业险中拒赔。另外,本案交通事故中涉及的(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87号案在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阶段,一审法院在再审尚未作出结论前,妄自下判决,显然不妥。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辩称,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司机逃逸列为免责条款是为了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并没有告知投保人,也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对投保人没有效力。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张春梅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蒋兵、张春梅未予辩称。崔长宏、崔允禄、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保中山支公司未予述称。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一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3192.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20时20分,蒋兵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市五桂山镇长富苑往秀丽路方向行驶,途经至中山市××山××命水××路××对××(××号××式货车××在××路路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城桂路往东区方向行驶由刘春古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刘春古受伤。刘春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1日11时30分死亡。肇事后,蒋兵弃车逃逸。2015年9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桂山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长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刘春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天,后于2015年9月21日11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博爱医院出具死亡记录显示:刘春古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春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3187.33元,其中社会救助基金支付了49995.02元、蒋兵和张春梅在刘春古住院期间支付了72705.17元。蒋兵和张春梅多支付的19512.86元于刘春古死亡后由中山市博爱医院退回给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并向其支付了丧葬费32000元。上述款项己于(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87号案中扣减完毕。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现就上一案多扣减的医疗费问题与各一审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87号案中的刘显忍系死者刘春古之父亲,郭四秀系死者刘春古之母亲,两人因年迈于本事故处理期间死亡,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均系刘显忍、郭四秀的法定继承人,刘夏凤系死者刘春古之妻子,刘利平系死者刘春古之女儿,刘付华系死者刘春古之儿子。蒋兵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春梅,两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长宏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崔允禄,两者系父子关系;该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该两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两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蒋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由其(或车主张春梅)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轿车还在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蒋兵(或车主张春梅)承担;又因崔长宏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应由其(或车主崔允禄)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崔长宏(或车主崔允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53192.31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的金额计算);属于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范围,由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3192.31元,由蒋兵(或车主张春梅)承担70%即23234.62元,由崔长宏(或车主崔允禄)承担30%即9957.69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由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3234.62元,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957.69元。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蒋兵、崔允禄、崔长宏、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二、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三、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交通事故损失23234.62元;四、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交通事故损失9957.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350元,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08元,由中国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107元。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保险单复印件和保险条款作为新证据,保险单并无向投保人告知和解释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无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刘夏凤、刘利平、刘付华、刘洪祠、刘洪社、刘运金、刘运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表示不能提供保险单原件。本院认为:首先,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一审并未提交证据,于二审提交的保险单也仅为复印件,并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保险单载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在向投保人投保时送达了保险免责条款,故其主张已经履行相应提示义务缺乏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其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采信其免责主张正确。其次,(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87号案虽与本案有涉,但诉讼标的不同,而且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再审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审理,不存在需要中止本案的法定事由,故其称一审在再审尚未作出结论前下判为不妥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紫金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