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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童开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童开勤,金燕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726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北座)8层805室。法定代表人:周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梁,公司法务。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荷园路。法定代表人:童开勤,总经理。被告:童开勤,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燕妙,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童开勤、金燕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275021.56元,利息74182.48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后按照年利率16.8%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共暂计349240.04元;2、被告童开勤、金燕妙为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童开勤、金燕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约定利息年利率按11.2%计算,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童开勤、金燕妙向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出具《确认函》,明确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集群微型企业网络贷款业务,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童开勤、金燕妙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同时童开勤、金燕妙为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确认函》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公司向贷款行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之次日起两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放贷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274017.55元及截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利息1004.0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发《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归还借款人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代偿了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274017.55元及利息1004.01元,合计275021.56元。原告代偿后,原告方陈述,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开勤、金燕妙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75021.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童开勤、金燕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