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103号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崇仁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607754-X。法定代表人:杨国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希越,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984962621。法定代表人:杨国友。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赣1024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梦、华希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98,987.4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118.16元(按被告欠款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和2014年间,被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17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20130927、HT20131016、HT20131118、HT20131126、HT20131205、HT20130802、HT20140504、HT20140507、HT20140516、HT20140610、HT20140612、HT20140623、HT20140627、HT20140728、HT20140823、HT20141009、HT20141119。每份产品购销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货款金额及结算方式等;且规定了验收期限及方式,被告须在收到货物3日内组织完成全部货物的验收,若货物抵达后5日内未书面向原告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规定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由违约方负担全部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交付了相应产品,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归还余款。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987.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2、18份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3、销售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4、3份对账单传真件及欠款说明,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8,987.44元。5、提供发票01252145一张,合同编号HT20150106,拟证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对账单中,日期为2014.5.31,脱模剂,金额325元及2015.1.7,HT8088A/B,金额7,750元,该两笔款项的存在。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18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编号HT20140504合同需方盖章为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中产品规格及数量虽与2014年5月5日销售清单相符,但不能确��是向本案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故对于合同编号为HT20140504的合同及2014年5月5日的销售清单不予采纳,对于余下17份合同及对应的销售清单予以采纳;3、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10月30日对账单无法看清合计金额,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对账单有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签章,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对账单及欠款说明未有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签章认定,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仅对被告已偿还货款的金额及扣除的金额予以认定,其它不予采纳;4、对于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17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种材料,结算方式约定分别为:款到发货(12份);款到发货,现金取货(5份)。其中合同编号HT20131118,环氧树脂供货数量约定为2,000KG,原告实际供货1150KG;合同编号HT20140627,环氧树脂供货数量约定为2,000KG,原告实际供货550KG;合同编号HT20140507,未有销售清单,但合同标注已付现金,与对账单相符。这17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08,726.5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4,306.5元,除去2014年8月份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182.5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9,171.56元,2013年8月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207,325元。对账单中未包含在17份合同内的2014年5月31日325元及2015年1月7日7,750元,有发票及合同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且对账单显示已收款,故对这两笔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所付款项应先偿还之前货款,故扣除已还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8,487.44元。(168,182.5+108,726.5+325+7,750-9,171.56-207,325=68,487.44)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部分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对于被告所欠货款,至今尚欠原告68,487.4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68,487.44元。对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30天年利率为5.5%,利息为313.9元(68,487.44元×5.5%÷12月÷30天×30天=313.9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年利率为5.25%,利息为589.277元(68,487.44元×5.25%÷12月÷30天×59天=589.277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年利率为5%,利息为561.216元(68,487.44元×5%÷12月÷30天×59天=561.216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404天年利率为4.75%,利息为3,650.761元(68,487.44元×4.75%÷12月÷30天×404天=3,650.76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115.1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487.44元及利息5,115.15元。���、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11元,由原告江西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1.62元,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40.4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江西弘信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邵辰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