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9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克伟与王卫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伟,王卫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814号原告:陈克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被告:王卫勤,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陈克伟诉被告王卫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卫勤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貉子皮211张,每张285元,共计欠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卫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并由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原告陈克伟与被告王卫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卫勤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克伟货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王卫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