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程文敏与李存财、李洪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敏,李存财,李洪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918号原告:程文敏。被告:李存财。被告:李洪宝。委托代理人:陈素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守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敏与被告李存财、李洪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敏、被告李洪宝的委托代理人陈素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敏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增加住院期间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托运费、车辆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1412.1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7时10分,被告李存财驾驶被告李洪宝所有的辽NA85**-辽N09**挂车沿邦宽线由孟子岭向岭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桲罗台镇供销社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程文敏停放的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车载赵国兴、程文敏)和赵国兴停放的冀H1F3**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程文敏、赵国兴受伤、路边路政设施损坏、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内甩出猪肉损坏、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宽城交警大队认定李存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辽NA85**-辽N09**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47.13元、误工费2600元(100元×26天)、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车辆损失费8605元、托运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甩出的猪肉)1871元,诉讼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洪宝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同时给付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赔偿金1500元,原告不再追究车主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呈诉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存财书面答辩称,一、李存财所驾驶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辽NA85**-辽N09**挂车所有权人是李洪宝,李存财是李洪宝雇佣的司机,李存财作为提供劳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以其出具的相关合法票据作为依据,对其不合理费用依法予以剔除。三、辽NA85**-辽N09**挂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洪宝辩称,辽NA85**-辽N09**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们与原告已经协商好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钱都给原告,我当时给了赵国兴、程文敏每人5000元的住院押金,保险公司赔偿后,他们每人应退给我5000元。另外我已赔给程文敏、程文敏每人1500元的经济损失,这个钱我就不要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1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11天,每天100元计算。2、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没有相应证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为伤后叁周的结论,不知此结论是鉴定结论还是医疗结论,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机构,医疗结论也不是主治医生,所以该结论无效。3、公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该报告违反鉴定程序,虽然该报告是由宽城法院对外委托,但是选定鉴定机构时,法院并没向我公司下发相关的书面通知。该评估不能证实鉴定结论所对应车辆为此次事故的受损车辆,评估结果与市场价格不成正比。如果贵院支持了该鉴定结论,那我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中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具有所有权。4、施救费900元我公司不认可,应提交该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5、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对于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7、对于猪肉销货记录我公司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是物损,应有物损鉴定报告。8、调解协议属于双方私下协议,我公司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李存财驾驶辽NA85**-辽N09**挂车沿邦宽线由孟子岭向岭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桲罗台镇供销社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赵国兴停放在路边的冀H1F3**号小型轿车和程文敏停放在路边的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撞。事故发生时赵国兴、程文敏乘坐在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内,造成程文敏、赵国兴受伤、路边路政设施损坏、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内甩出猪肉损坏、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存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文敏、赵国兴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存财驾驶的辽NA85**-辽N09**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洪宝,李存财系被告李洪宝所雇佣司机。辽NA85**-辽N09**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程文敏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症;2、枕部头皮挫伤;3、右髂部及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宽城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要求护理陪住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017年3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程文敏的休息时间为伤后半个月。2017年2月13日,我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7年3月13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YXFY-20170109号公估报告书。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维修配件费用为4355.00元,维修工时费为4300.00元,对于更换零配件的残值,公估人考虑其实际使用价值,按废旧钢材处理,合计作价为50.00元。公估结论为:冀HJ62**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605.00元(4355.00元+4300.00元-50.00元)。2017年1月17日,赵国兴、程文敏与李洪宝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洪宝预付赵国兴、程文敏住院押金各5000.00元,李洪宝支付赵国兴、程文敏人伤、车损补助款各1500.00元,现款付清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程文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7.13元;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1人);3、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11天);4、误工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5、交通费300.00元;6、车辆损失费8605.00元;7、车辆施救费900.00元;8、猪肉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302.13元。被告李洪宝已支付原告程文敏5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经过;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医嘱单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治院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程文敏的休息时间为伤后半个月(15天);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SYXFY-20170109号公估报告书证实了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情况;宽城速捷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证实了产生的施救费数额;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李洪宝达成的协议内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李存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乱撞,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存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文敏、赵国兴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存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李洪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宝所有的辽NA85**-辽N09**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程文敏与赵国兴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于程文敏与赵国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及我院对相近权利人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程文敏的休息时间为伤后半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6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冀HJ62**号小型面包因交通事故损坏,施救费是在拖车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900.00元的主张成立。原告当庭出示的猪肉销货单不能直接证实猪肉的具体损失情况,综合考虑猪肉从冀HJ62**号小型面包车内甩出受到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猪肉损失200元。原程文敏所主张的评估费是其为提供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报告不能真实反应该鉴定结论所对应车辆为此次事故的受损车辆,该公估结果与市场价格不成正比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更换零配件的残值,公估人已考虑其实际使用价值,按废旧钢材价格折价,在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拥有坏损零件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敏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文敏医疗费147.13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车辆损失费7605.00元、车辆施救费900.00元、猪肉损失200.00元。合计18302.13元。二、驳回原告程文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洪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 琦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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