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8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25日0时许,非法进入被害人陈某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某公司大院房间内,窃取陈某1雷神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7日到小红门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财物已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锯条一根,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