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七里水头家家悦、柳林(宏安)家家悦和樱花时尚家家悦三家超市实施盗窃三次(其中一次未遂),盗得排骨、男女内衣、巧克力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4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证人田某、周某、丛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回并发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是否同意缓刑,请有关部门综合各方面情况考虑决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