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高山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龙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高山行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龙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81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高山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龙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玉凤,系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高山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龙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玉凤、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97594元、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卫生间浴柜制作,橱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施工,并约定了价款及结算方式。但完工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标的1072594元,2015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增加标的额40万元。经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2015年9月17日完工并交付验收,才能符合具备结算条件。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部分工程量(指石材安装)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已支付了货款,且已超额支付合同给付义务,截止2015年11月4日,给付原告最后一笔15万元工程款时,原告仍不履行施工义务,至此造成我方不能按期交工,已经造成了事实性违约,而与我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三个精装单位对我方保留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5年9月17日以后,原告在我方已经支付全部约定工程款后仍不履行施工义务,我方为避免扩大损失减少因原告不作为导致的违约损失,我方于2015年11月10日直接履行合同义务,向施工方支付了11万元,另向安装方支付安装费用,至此我方代替原告方履行了因原告不作为的部分义务,原告该为此负责。我方意见待工程验收后具备结算条件时,该部分材料款及施工费从合同总额中减出,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15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我方于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11月4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合同总标的为1472594元。其中合同质保金73629.7元,加上上述支付的两笔35万元,累计支付金额已经超出给付原告的约定数额,据此证明原告违约。反诉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损失人民币105681元及利息6340.86元,共计112021.8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金20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2015年7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卫生间浴柜制作橱柜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二项货到现场后经甲方及相关项目负责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合同总金额的50%本项目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即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主同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总标的额1072594元,50%即536297元。至2015年8月27日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60万元。由于多方原因工程未按约定完工,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并就增加的标的约定为40元。约定反诉人应于2015年11月2日转款,如未转款视为违约,被反诉人有权停工并索取违约金及维保证金,被反诉人以此约定向反诉人主张每天5%的违约金。对此诉求,反诉人认为合同补充条款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应与主合同联系在一起做整体分析,按照双方约定至2015年11月2日,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936297元。而实际反诉人至2015年10月22日已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025000元,之后2015年11月4日反诉人又转给被反诉人15万元,反诉人共支付了1175000元。此约定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1月2日转款,转的是增加的40万还是主合同标的额1072594元的50%十40万或者是1472594的50%,无论怎么算反诉人都超过应付金额了。由此分析是被反诉人违约了,而且,被反诉人自签订合同后,没有保持质量并按约定履行合同,拖延完工日期,导致发包方要追究反诉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反诉人的损失被反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被反诉人在没有通知反诉人的情况下,无故擅自停工撤场,甚至失去联络,反诉人无奈另找人施工,将被反诉人未完工的项目整改,发生了橱柜安装费用190190元,石材制作安装费用139700元,力工搬运费73385元,共计403275元。再加上给付的合同款1175000元,总计发生费用1578275元。相比合同标的额1472594元超出金额105681元。由于被反诉人违约导致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按合同约定第八项第二款,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本项目则按照5%每天进行赔偿。据此约定,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综上,被反诉人没任何证据证明反诉人违约,相反,被反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应退还工程款及赔偿反诉人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请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辩称,1、本案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份提起诉讼至今已经经历过一次庭审,按照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无权在就本案提起反诉。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其违约在先,该项目已经完工,但其没有按照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据此反诉被告才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项及违约金,因此事实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在先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其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失、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等;3、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利息、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其损失及利息也是在重复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生态城亲老公寓项目大区精装修项目卫生间浴柜制作、橱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该公寓项目大区精装修项目卫生间浴柜制作、橱柜安装。乙方以卫生间浴柜制作、橱柜安装进行施工。双方确定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现场出现项目增加及整改以实际整改情况为准进行结算。甲方于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经甲方及相关项目负责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合同总金额的50%,本项目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即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合同产品总金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甲方于本项目验收合格24个月立即支付给乙方。施工内容,各楼层卫生间的浴柜制作、橱柜安装,含台面。施工时间本项目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完工并整体验收合格交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保证按约定方式及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并停工施工。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应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本项目,则按照千分之五每天进行赔偿。安装合同附件清单1-1的金额为985422元,变更附件清单1-1的更变金额为87172元,总计1072594元。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附件清单2-1,约定因现场施工当中出现情况,产生额外费用增加40万元。同时变更附件清单2-1中标明,烦请贵司在2015年11月2日转款,以免影响正常交付工期,甲方如未及时转款,按合同总金额的5%/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有权停工并立即收回5%的维修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5000元,具体明细为2015年7月10日支付30万元、8月27日支付30万元、9月28日支付22.5万元、10月22日支付20万元,11月4日支付1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年底已经完工,但未提供已完工的书面证据,涉案工程没有验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停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天津生态城亲老公寓项目大区精装修项目卫生间浴柜制作、橱柜安装合同》及附件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欠款297594元(包含了5%的维修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于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经甲方及相关项目负责人员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合同总金额的50%,本项目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即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合同产品总金额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甲方于本项目验收合格24个月立即支付给乙方。”双方均陈述合同总价款为1472594元,被告已支付1175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9759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问题,原告主张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每迟延支付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每天5%支付逾期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变更附件清单2-1中约定变更总金额为40万元,要求11月2日之前转款,但该变更附件为《天津生态城亲老公寓项目大区精装修项目卫生间浴柜制作、橱柜安装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10月20日签订变更附件2-1后,于10月22日支付20万元,11月4日支付15万元,总付款金额1175000元,已达到总合同金额的79.79%。故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05681元及利息6340.8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请求,被告仅向法庭提供孙海彬、黄美雄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施工合同、付款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市高山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龙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