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1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格与曾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格,曾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676号申请执行人刘文格,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128号。被执行人曾健,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长安乡龙凤村井丫塘组。本院在执行刘文格申请执行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执行线索。本院已函请衡阳县公安局对被执行人曾健发出协查通报、采取临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刘文格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1执5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文格发现被执行人曾健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或公安协查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晓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