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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丽琼与肖少华、康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琼,肖少华,康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96号原告李丽琼,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肖少华,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康丽英,女,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丽琼与被告康丽英、肖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丽英、肖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康丽英、肖少华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康丽英、肖少华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因我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康丽英、肖少华偿还,但是被告康丽英、肖少华以各种理由拖欠,并拒绝向我偿还此笔借款,我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7507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丽英、肖少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肖少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及被告肖少华的身份情况。2、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康丽英、肖少华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康丽英、肖少华系夫妻。2014年5月4日,被告肖少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肖少华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修改借条,确认被告肖少华尚欠原告7507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肖少华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康丽英与被告肖少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康丽英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肖少华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系被告肖少华与被告康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丽英对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少华、康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丽琼借款75070元。案件诉讼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0元,由被告康丽英、肖少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