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27姜虎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虎军,男,1974年10月2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姜虎军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长岸村其姐姐蒋某家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姜虎军驾驶苏F×××××小型轿车到新联煤气站附近钓鱼。当日17时许,其又驾驶该车在刘桥镇的道路上行驶,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新联转盘地段时,碰撞丁某所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丁某受伤(经认定为轻微伤),后其逃离现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虎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血液。被告人姜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虎军赔偿给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虎军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姜虎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丁某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被告人姜虎军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曾某、蒋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姜虎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虎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虎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