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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黄山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山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983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孟广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荣,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周良升,职务不详。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称通力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好管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管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款共计人民币44500元;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应当给付之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大城徽州公馆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维保方式、合同期限、维保费用、结算时间、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44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好管家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好管家公司(甲方)与通力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维保期限(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合同双方无任何一方在到期前3个月书面通知终止,则本合同在到期日后次日起自动延续延年)、维保费用(共15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总计53400元)、结算(甲方按季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季维保开始第一个月开具发票并将维保费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超过双方约定期限180日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赔偿事项依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等事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续约合同函“好管家公司(甲方)与通力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所签订的维保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原合同条款价格续签一年,合同有效期: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总价53400元/年。(共15台)。付款方式:季度预付”。合同续签后,通力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好管家公司维保电梯10个月。2017年3月7日,好管家公司向通力公司发出关于徽州公馆小区电梯维保解除合同事宜“通力公司:因我公司与徽州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前解除服务合同,与贵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将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合同,此期间的维保费用请贵司提前开票”。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好管家公司应向通力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44500元(53400元/年÷12月×10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维保电梯10个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计4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明显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445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44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确定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合同,且原告同意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44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44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0元,由被告黄山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江 潇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