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俊秀与被上诉人常禹明、原审第三人王正义、贾明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秀,常禹明,王正义,贾明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秀,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禹明,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夏县水头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秀,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正义,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闻喜县人。原审第三人:贾明娟,女,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正义妻子。上诉人郭俊秀因与被上诉人常禹明、原审第三人王正义、贾明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1)晋08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俊秀,被上诉人常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秀,原审第三人王正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贾明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俊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对特权法的理解和适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审查封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3、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即便转让行为真实,也是抵押期间转让无效。本案车辆转让时处于抵押登记状态,车辆尚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就予以查封登记,第三人不具备买卖车辆的权利。4、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规避第三人的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且车辆是明显低价转让。5、车辆未过户前是不能抵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被上诉人常禹明辩称:1、第三人夫妇并不存在恶意转让车辆的行为,其转让行为依法有效。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3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卖车协议,当时并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可见当时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法处理其所有的财产。2、被上诉人在购车前并不认识第三人,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3、被上诉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本案所涉车辆,且第三人收到购车款后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4、上诉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对抗被上诉人的合法购车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应立即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避免给被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王正义述称:以前我不认识被上诉人常禹明,认识是通过郭王安介绍认识的,钱是在我家交付的,我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被上诉人常禹明原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晋MZD6**马自达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措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正义、贾明娟系夫妻关系,贾明娟于2014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抵押的形式购买了晋MZD6**马自达小轿车一辆,该车的分期付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7日第三人王正义、贾明娟通过中间人郭王安介绍,将晋MZD6**马自达小轿车出售给原告常禹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原告常禹明将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款14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第三人指定的其女儿王佩君的账户内,第三人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常禹明,该车由原告常禹明控制使用至今。因第三人王正义欠被告郭俊秀款100万元,郭俊秀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王正义、贾明娟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6)晋082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在运城市交警支队办理查封登记,对登记在第三人贾明娟名下的晋MZD6**马自达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审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当中,原告常禹明与第三人王正义、贾明娟于2016年3月7日就车辆买卖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常禹明支付全部车款,第三人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自交付时起,该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归原告常禹明所有,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法律后果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但在登记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即便未进行登记,也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如一般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11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本案被告郭俊秀作为对第三人王正义、贾明娟享有一般债权的权利人,其主张不能产生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对抗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上述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查封动产时,必须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或指定相关人员妥善保管该项财产。本案被告郭俊秀在申请查封第三人财产时,本院虽作出了(2016)晋082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见到过原告常禹明已实际占有的车辆,也至今未控制过该车辆,而只是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对于该车的查封登记,查封车辆的裁定书也未向原告常禹明送达,故该裁定对原告常禹明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俊秀因对第三人王正义享有债权,而请求查封原告常禹明已合法占有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显系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经占有该机动车的买受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排除对该机动车强制执行的,予以支持,但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除外”。故对原告常禹明关于确认晋MZD6**马自达小轿车归其所有,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俊秀虽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但其所提供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第三人王正义虽身负巨额债务,但其处理其所有财产归还部分欠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证人出庭陈述及银行转款证明,均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交易,交易价格虽与被告主张的网上报价相距较低,但仍相对合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第三人处理车辆,未经车辆共有人及抵押权人同意,因而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以上两项法律规定均在保护财产共有人及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现财产共有人及抵押权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抵押权人的债权现已全部得到清偿,被告郭俊秀作为债权人以此为由限制物权所有人处分其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晋MZD6**马自达小轿车归原告常禹明所有,并排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俊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上诉人常禹明同第三人王正义、贾明娟于2016年3月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将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款14万元转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内,第三人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自车辆交付时,双方的买卖协议成立并发生效力,车辆的物权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关于本案所涉车辆在抵押期间能否买卖的问题,本案所涉车辆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2016年3月7日签订买卖协议时,在车辆管理所该车确实处于登记抵押状态,但2016年3月9日第三人就收到抵押权人的短信通知,证明车贷已还清,2016年3月14日抵押权人即出具证明,同意解除抵押。以上事实能够印证第三人陈述的于2016年3月5日将车款付清的事实,故第三人在付清车款后有权处分其财产,上诉人郭俊秀以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有恶意串通行为,且双方的车辆转让价格14万虽低于上诉人主张的该车实际价款应为17余万元,但并不属于明显低价转让,故其关于双方恶意串通,规避第三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郭俊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俊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