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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刘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91号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桥堍。法定代表人马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亮,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里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正亮:1、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偿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正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刘正亮向同里建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刘正亮因好士达、中成汽车、华利五金、明志综合楼、联达保健工程资金困难,现向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付款明细由刘正亮签字确认,借款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刘正亮,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2日。”同日,同里建筑公司分二次向朱星分别转账100万元。2017年1月3日,朱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12日由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转入本人朱星账户(62×××53)内的人民币贰佰万元,用途为借款,该款系刘正亮向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支付人工及材料费。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2月13日按刘正亮确认的清单支付完毕。特此说明!说明人朱星,日期2017.1.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业务回单二张、情况说明、老刘工地材料款付款明细、银行凭证复印件四十七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亮向原告同里建筑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正亮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刘正亮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刘正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正亮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首先关于起算日期,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亮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刘正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