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光华、刘小玉等与刘志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华,刘小玉,刘志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896号原告:曹光华,男,住遂川县。原告:刘小玉(与曹光华系夫妻关系),女,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廖某,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辉,男,住遂川县。原告曹光华、刘小玉与被告刘志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华、刘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志辉依约与原告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71400元(合同价格238000元的30%)。事实和理由:2008年,因遂川县105国道扩建征用了被告位于集合村的住宅。同年3月11日,吉安市公路局遂川公局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宅基地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井冈山大道安下圆盘至105国道路段南侧非临街位置的地块(X区XX号,面积为88平方米)置换给被告。201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38000元;被告在原告付清价款后,应无偿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相关过户资料;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如属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返回已付价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如属原告违约,则原告不得收回已付价款。之后,原告依约支付土地价款238000元、配套设施费11088元给被告,并已建设房屋。2016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但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拒绝协助。被告刘志辉辩称:其未接到相关部门可以办理土地证的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解除合同,其愿意赔偿原告2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光华、刘小玉与被告刘志辉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付清土地价款,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旦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不得反悔。如其中一方反悔,属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向乙方返回原给付金额,并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元;属乙方违约,则乙方给付甲方金额不予收回”,该条款应认定为解除合同情形时的违约金,而非不予协助过户情形时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诉请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光华、刘小玉办理位于井冈山大道安下圆盘至105国道路段南侧安置地(X区XX号,面积为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曹光华、刘小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刘志辉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理钰审 判 员 欧阳荣人民陪审员 肖庆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