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焦雪连与黎某、黎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黎某,黎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368号原告:焦某。法定代理人:赵红影(系原告焦雪连母亲),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义兴,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某。法定代理人:黎海波(系被告黎某父亲),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黎海波,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焦某与被告黎某、黎海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红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被告黎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89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12时18分许,在学校自由活动期间,原告在与被告黎某游戏过程中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第一医院杏林分院进行急诊治疗,后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并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8日,医疗机构在全身麻醉下为其进行“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为此住院6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人民币16138.58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出具××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营养支持。2016年6月16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10月11日,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闽0211民初37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黎某所就读的厦门市集美区英贤学校同意于2016年10月21日前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400元。原告认为,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黎某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黎海波作为被告黎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当为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黎某、黎海波辩称,不应该赔偿那么多,愿意赔偿几千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焦某与被告黎某在厦门市集美区英贤学校的操场嬉戏,原告在背负被告黎某过程中因体力不支而摔倒,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治疗。2016年3月5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住院5天,医院诊断意见: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门诊换药,术后2周切口拆线;2、继续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固定4周左右;3、如有不适及时复查,休息三个月;4、术后10个月左右骨折愈合可去除内固定;5、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原告因治疗而支付医疗费16138.58元和交通费200元。2016年6月5日,原告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焦某于2016年3月4日受伤致右尺骨鹰嘴干骺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院外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焦某后续需行右尺骨鹰嘴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10月11日,焦某起诉厦门市集美区英贤学校,经本院主持调解,厦门市集美区英贤学校同意赔偿焦雪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40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住院天数为5天。另查明,原告焦某系赵红影之女,被告黎某系被告黎海波之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废票、费用清单、户口本、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义成司鉴(2016)临鉴字第351号]、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闽0211民初3711号、视频录像,被告黎海波提供的户口本,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各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原告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住院天数为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天=500元、护理费为70元/天*(5+60)天=455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122.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作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本案中,事发时原告焦某与被告黎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焦某系因与被告黎某相互嬉戏而受伤,被告黎某尽管无主观过错,但客观上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焦某课间在操场背负被告黎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因疏于注意而受伤,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焦某与被告黎某的行为均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且原告已得到学校的部分赔偿,故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黎某分担30%的损失,即34536.77元(115122.58元×30%)。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双方对事故的责任程度、侵权行为及后果和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被告黎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536.77+2000=36536.77元。因被告黎某尚未成年,被告黎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亲黎海波承担。本案的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各项损失共计36536.77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焦某负担282元(已预缴),由被告黎海波负担283元。被告黎海波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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