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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改名与蒋黎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改名,蒋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3222号申请执行人黄改名(曾用名黄能信),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生,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蒋黎萍,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生,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改名诉被执行人蒋黎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蒋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改名货款119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蒋黎萍负担。被告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查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无银行存款、证券、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蒋黎萍支付给申请人11927元了结本案,上诉款项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底支付完毕。若被执行人不能届时履行上述协议,本案再予以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