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爱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国,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安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爱国无证驾驶牌号为鄂D×××××正三轮摩托车由公安县孟家溪镇永新村向南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7国道2152KM+200M时,遇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鄂D×××××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被告人刘爱国驾车对前方观察不够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15000元,被害人出具对被告人刘爱国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国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爱国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刘爱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爱国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公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被告人刘爱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展鸿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