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122号原告: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胜利三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污水处理厂硬化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宁夏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系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青铜峡市���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银川永茂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留的质保金601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门、木饰面、地脚线。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合格验收一年内。2015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质保金为60198元。现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拒不退还质保金。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时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诉答辩。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包工包料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中虽包含部分家具买卖,但合同主要内容是装饰装修合同,而装饰装修合同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可书面协议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合同中第七项约定的”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依法应由装修房屋所在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据相关证据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不��产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故该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