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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8时43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一无号牌三轮车,沿稻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及其所抱幼儿胥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张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肺动脉栓塞,终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0、122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车驾信息、车辆鉴定报告书、死因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人胥某1、张某1、张某2、胥某2、廖某、邓某、余某、谢某、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立即停车查看,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某犯罪后在现场等侯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蒲珏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