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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炽培、朱庆祥等与林毓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炽培,朱庆祥,朱庆区,朱庆基,朱庆希,朱贵芳,林毓武,方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265号原告:朱炽培,男,汉族,1935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朱庆祥,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朱庆区,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朱庆基,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朱庆希,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朱贵芳,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毓武,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方少贤,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旭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炽培、朱庆祥、朱庆区、朱庆基、朱庆希、朱贵芳诉被告林毓武、方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炽培、朱庆祥、朱庆区、朱庆基、朱庆希、朱贵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毓武、被告方少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63218.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325.2元、死亡赔偿金243299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71437.3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11437.3元(两项合计521437.3元);2、被告林毓武、方少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作出赔偿,另外已垫付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死者住院80天后自行出院,其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需核查,从材料中显示,是患者要求出院,因此按自动出院办理的,在离开医院后于2016年5月24日死亡,若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肇事司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在尚无证据显示肇事司机已被刑事拘留,可认为死亡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若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仅对其住院费用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赔偿。死者在死亡第2天就火化及办理户口注销与常理不符,且我方认为死者应当是农村户口,其居住地址为朱村街神岗村黄塘,其几个子女均在上述地址居住,也是务农,死者也应当是务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除入院及出院均在住院,不会产生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若没有工资证明证实收入,应按广州市最底工资标准1895元/月或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同意按3人计算3天,死者死亡的次日就火化,不同意计算10天。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应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不超20000元为宜,或由法院酌定。被告林毓武、方少贤未作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3月1日5时53分许,在324国道增城区朱村街朱村牌坊路段,被告林毓武驾驶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莫某驾驶人力三轮单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在2016年3月30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6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毓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二、事故后果:莫某受伤后被送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挫伤并下呼吸道感染、右2-4肋骨骨折、T5棘突骨折、2型糖尿病、脂肪肝,于2016年5月24日自动要求出院,共住院84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两位,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因脑挫伤死亡,于2016年5月25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殡仪馆火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莫某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218.1元。凭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金额163218.1元)计算,并根据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确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林毓武、方少贤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现金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事故发生后,莫某住院治疗84天,按10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4天=8400元。3、护理费13440元。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两位,莫某住院84天按2人陪护,护理期限为84天,由此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84天×2人=1344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180.3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误工人员的人数、误工时间以及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人数和误工时间以3人7天的合理标准计算。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均属于居民户口,且其居住地城镇化程度高,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为72659元/年÷365天×7天×3人=4180.3元。原告请求丧葬费5325.2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0元。莫某近亲属需处理丧葬事宜,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办理丧葬事宜人数应按3人的合理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在广州市增城区处理丧葬事宜辗转的交通费参照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6、死亡赔偿金208543.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莫某属于居民户口,其居住地城镇化程度高,提供由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神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莫某从2000年至2016年3月1日一直在朱村街菜市场卖菜,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莫某死亡时年满74周岁,按相关规定应计算6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6年﹦208543.2元。7、丧葬费323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323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莫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确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死者莫某无责任,故酌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31676.6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毓武是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少贤是VV1415号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531676.6元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6321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3218.1元(163218.1元-10000元)。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1344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180.3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8543.2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68458.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58458.5元(368458.5元-110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110000元=12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1676.6(153218.1元+258458.5元),扣减被告林毓武、方少贤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现金20000元共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56676.6元(411676.6元-55000元)。被告林毓武、方少贤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55000元。判决结果被告林毓武、方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应诉及举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炽培、朱庆祥、朱庆区、朱庆基、朱庆希、朱贵芳赔偿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炽培、朱庆祥、朱庆区、朱庆基、朱庆希、朱贵芳赔偿损失356676.6元。三、驳回原告朱炽培、朱庆祥、朱庆区、朱庆基、朱庆希、朱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原告朱炽培、朱庆祥、朱庆区、朱庆基、朱庆希、朱贵芳负担9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8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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