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21时许,因怀疑被害人许某某弄伤了其女朋友王某某腿部,遂以谈工作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西路与胜利南大街路口附近,持木棒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胸背部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尤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尤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尤某某具有持凶器作案、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