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继东、胥书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东,胥书亭,王建玲,胥建华,胥晶阳,孟令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东(又名王磊),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书亭,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玲,女,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长葛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胥明军,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审被告:胥建华,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审被告:胥晶阳,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长葛市。原审被告:孟令超,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住长葛市。上诉人王继东因与被上诉人胥书亭、王建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上诉人胥书亭、王建玲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胥明军、胥建华、胥晶阳、孟令超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损失事实、损失数额错误。1、安装费、人工费、租车费、打印费、手机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应被认定;2、买水费不应被认定为被上诉人损失的组成部分;3、螺杆自吸泵、软水管、PPR水管及管件、水桶、水罐计算数额明显偏高。无证据证明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考虑被上诉人过错。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本案因上诉人违法切断其水源所造成的损失加以证明,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860元,最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463元,系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需要、市场、法律规定等多方面因素下酌情认定的数额,该数额认定合情合法合理,一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事项认定过多,损失数额认定过高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2次违法切断被上诉人水源,持续二十四天,严重影响及妨碍了被上诉人及楼房内其他人员的日常生活,由于上诉人的上述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迫于生活所需而建立临时供水设施,是必要、合理的,其因建立、使用临时供水设施产生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侵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侵权行为,上诉人均不应采取私力救济的途径,将被上诉人的水源切断,既然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胥书亭、王建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断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4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胥书亭、王建玲在长葛市金桥办桥北村3组建一座楼房。2015年5月,被告王继东开始在胥书亭楼房旁建房,原告胥书亭认为被告王继东建房损害其合法权利,遂向职能部门举报,要求职能部门阻止被告王继东的建房行为,职能部门曾经对被告王继东停电。因王继东已做好建房准备,停电将给其造成较大,为解除停电状态,被告王继东或其亲友于2015年5月25日关闭原告胥书亭、王建玲楼房的供水阀门,又将车辆压住窨井盖,原告胥书亭建立临时供水系统供水,2015年6月6日恢复供水;2015年6月16日,原告胥书亭、王建玲水源再次被切断,车辆占压窨井盖,原告胥书亭再次启动临时供水系统供水,2015年6月28日,恢复供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产、生活用水,系公民生活所必须,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原告胥书亭、王建玲的供水水阀被切断两次,持续二十四天,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胥书亭、王建玲的合法权利,原告胥书亭、王建玲为解决其自身及楼房内其他人员的生活所需而建立、使用临时供水设施,是必要的、合理的,因建立、使用临时供水设施而产生的8463元损失,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义务人确定问题,被告王继东于2015年6月5日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中承认“我把窨井盖打开,从总水管往胥书亭家的接口处把水闸关住,然后盖上窨井盖”,可见第一次是被告王继东切断原告胥书亭、王建玲水源的,原告胥书亭、王建玲未举证其后占压窨井盖具体车辆情况,可认定被告王继东系第一次断水的侵权人;关于第二次断水,因本案矛盾起因系因被告王继东怀疑原告胥书亭举报而遭受有关部门停电,断水应是为了被告王继东利益,且被告王继东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窨井盖上停了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该车是孟超购买的二手车,准备卖给我,我俩已签过买卖协议,钱我还没付清”,原告胥书亭庭审陈述第二次停水一直由一辆厢式货车占压窨井盖,综上,原告胥书亭、王建玲两次被切断水源,均为被告王继东所为或为被告王继东利益所为,被告王继东应对原告胥书亭、王建玲因断水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东辩称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在与供水主管道的出资人胥进军结合后,得到胥进军的授权将原告的供水阀门关闭的意见,因公民用水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原告胥书亭对王继东盖房的举报,不影响职能部门依法审核被告王继东盖房的合法性,职能部门停电不能成为被告王继东切断他人用水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胥书亭、王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书亭、王建玲因停水而造成的各项损失8463元。二、驳回原告胥书亭、王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元,由原告胥书亭、王建玲承担139元,由被告王继东承担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继东因建房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的供水阀门两次被关,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用水。上诉人认可断水系因维护其本人利益所为,故被上诉人为维持正常生活用水而采取的临时供水措施及支出的费用系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失数额错误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